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207号原告贺宗涛,男,1967年4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侯东林,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李清花,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
原告贺宗涛诉被告侯东林、李清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贺宗涛于2016年4月5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贺宗涛、被告侯东林、李清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宗涛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侯东林从原告处收购苹果时,欠原告苹果款5084元,至今未偿还,2014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写欠条一张,并由被告李清花为其子实施连带责任担保,但至今仍不归还。现诉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苹果款5084元及利息至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东林、李清花辩称,拖欠原告剩余果款5084元是事实。原告贺宗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剩余果款5084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5分。被告侯东林、李清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侯东林、李清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侯东林在原告贺宗涛处收购苹果,结算后剩余果款5084元未支付,2014年1月16日被告侯东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原告剩余果款3462元,并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5分,由被告李清花对该剩余果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果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侯东林在原告贺宗涛处收购苹果,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李清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果款50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就剩余果款约定利息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年利率的24%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侯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贺宗涛支付剩余果款人民币5084元及自2014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进行计算;被告李清花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东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儒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逸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