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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451号

金寅杰、赵琳与苏州新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寅杰,赵琳,苏州新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451号原告金寅杰,男,1986年2月27日生。原告赵琳,女,1987年4月12日生。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撼,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新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号新创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戴志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寅杰、赵琳与被告苏州新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寅杰、赵琳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新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寅杰、赵琳撤回对被告苏州新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金寅杰、赵琳自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艾罗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