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451号原告金寅杰,男,1986年2月27日生。原告赵琳,女,1987年4月12日生。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撼,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新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号新创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戴志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寅杰、赵琳与被告苏州新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寅杰、赵琳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新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寅杰、赵琳撤回对被告苏州新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金寅杰、赵琳自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艾罗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