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24号
原告:卢成希。
委托代理人:陈中查、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新星学校,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学士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郑祖返。
第三人:郑祖返。
第三人:李作团。
第三人:叶方敏。
第三人:苍南润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30919-0,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华府鑫马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鹤山、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成希诉被告温州新星学校及第三人郑祖返、李作团、叶方敏、苍南润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希的委托代理人林培、第三人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鹤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方敏、李作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温州新星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郑祖返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成希起诉称:被告于1995年底开始筹备建设,原先计划投资600万元,实际投资资本为208.5万元。2014年,温州鑫荣会计师事务所对温州新星学校进行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温州新星学校的实收资本为208.5万元,原告于1996年12月3日出资30万元,被告将该事实登记在被告单位的账本中,并出具《出资证明书》一份,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在查询被告单位章程后,发现该章程没有体现原告作为出资人身份的信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一、确认原告系被告温州新星学校出资人身份;
二、确认原告持有被告温州新星学校股份为14.388%;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新星学校及第三人郑祖返共同答辩称:学校的注册资本是1200万元,208万元不可能建成一所学校。当时投资时是约定600万元,不足部分是郑祖返筹的,有些人的钱搭在李作团和叶方敏名下的,有些搭在郑祖返名下。第三人润丰公司陈述称:
一、根据章程登记公示原则,温州新星学校登记的举办者是本案的四位第三人,故原告不具备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举办人的资格;
二、从原告诉求看,其主张的出资时间均发生在润丰公司入股前,对原告的出资情况,润丰公司不知情,但从温州新星学校和第三人郑祖返的陈述上看,本案属于出资人与股份代持人之间的纠纷,故本案被告新星学校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李作团、叶方敏未作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叶长点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信息及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金帐,证明原告的出资情况及被告单位实收资本为208.5万元的事实;3、出资证明书,共同证明原告的出资情况;4、温州新星学校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单位实收资本为208.5万元的事实;5、学校章程,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在学校章程中列明原告属于出资人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温州新星学校及第三人郑祖返、李作团、叶方敏、润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作团、叶方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温州新星学校及第三人郑祖返、润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三性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郑祖返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润丰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2、3,第三人郑祖返表示对出资证明书没有异议,但对股金帐不清楚,第三人润丰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出资证明书上有被告温州新星学校的印章及郑祖返的私章,与股金帐的记载也能相互印证,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出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4,第三人郑祖返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润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州新星学校成立于1995年12月,原告卢成希于1996年12月3日出资30万元。后温州新星学校向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载明该学校总股份为600股(每股1万元),卢成希出资30万元,持30股。另查明,温州新星学校于2000年4月1日向苍南县民政局提交备案并经核准的章程未载明该学校的出资情况,但苍南县民政局于2000年11月13日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记载温州新星学校的开办资金为1200万元。2008年3月20日,温州新星学校通过的新章程,载明该单位举办者为郑祖返、李作团、叶方敏,开办资金为1200万元,其中郑祖返出资960万元,李作团出资120万元,叶方敏出资120万元。2008年6月6日,苍南县民政局核准了该章程。2012年12月5日,温州新星学校再次通过新的章程,载明该单位举办者为润丰公司、郑祖返、李作团、叶方敏,开办资金为1200万元,其中润丰公司出资540万元,郑祖返出资420万元,李作团出资120万元,叶方敏出资120万元。2012年12月6日,苍南县民政局核准了该章程。又查明,2015年1月16日,温州鑫荣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苍南法院的委托对温州新星学校的财务报表(包括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收支表)进行审计,并作出温鑫荣会专审【2015】第2号审计报告,载明该学校非限定性净资产账面金额4680.789841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08.5万元,累计结余4472.28984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故出资人依法就其出资份额享有相应的权益,确认出资人身份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出资证明书及温州新星学校的股金账本,可以证明原告的出资情况,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被告温州新星学校出资人身份的诉请应予支持。第三人润丰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学校的实收资本208.5万元为总股本计算其股份比例。
本院认为,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性的组织,与公司等经济组织存在差异,公司股东出资后享有股权,而民办学校出资人虽出资,但并不能如公司股东一样出资后享有股权,其只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取得合理回报,即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既无股权之说,必然不能确定股份比例,只能确认出资份额。故原告要求确认股份比例的诉请表述上存在瑕疵,应表述为出资份额。根据温州新星学校出具给原告的出资证明书载明,该学校的总股本为600万元,原告出资证明书上载明的持股比例也是以600万元为总额计算,原告亦是认可出资当时约定总资本按600万元计算。虽然第三人李作团、叶方敏在本案中未作答辩,但郑祖返、李作团、叶方敏三人在本院审理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784号、(2015)温苍商初字第787号、(2015)温苍商初字第789号三个案件中亦是陈述在学校筹备时,与股金帐记载的出资人员约定按总股本600万元计算出资比例,虽然学校登记的开办资金及章程记载的出资为1200万元,但郑祖返、李作团、叶方敏均表示600万登记成1200万时并没有另行增资。
本院认为即使出资有发生变化,温州新星学校与各出资人之间并未根据出资变化情况对原告等人的出资份额进行调整,温州新星学校出具给原告的出资证明书已明确载明原告的出资份额为30/600(即5%),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学校实收资本只有208.5万元,第三人润丰公司认为登记的总出资为1200万元,并不影响上述认定,若相关出资人未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出资的,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补足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卢成希为温州新星学校出资人,享有出资份额5%;
二、驳回卢成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卢成希负担40元,由温州新星学校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华清
人民陪审员 陈培听
人民陪审员 毛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