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兴明,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庆光,男。
原审
被告:牛云龙,男。
原审
被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崔兴明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庆光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末,因崔兴明在承包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船营区搜登站镇左家屯村水库抢险加固工程”施工需要,租用乔庆光的挖掘机,委派牛云龙现场负责。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崔兴明不信守合同,单方违约欠款不还。乔庆光曾多次找其讨要,崔兴明总以各种理由恶意拖欠。2014年1月24日,崔兴明用一处房屋高价顶帐后,尚欠我租金58800元,违约金665天×200元/天=133000元。为维护乔庆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崔兴明、新鲁班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的挖掘机租金58800元、违约金133000元,合计19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崔兴明在原审时辩称:
一、乔庆光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崔兴明与乔庆光于2012年约定以每月3万元的价格租用乔庆光的挖掘机,按月结清,如欠款崔兴明每天支付利息200元。事后,由于甲方没有给付崔兴明工程款,致使未能及时结清挖掘机的租赁费,不存在恶意拖欠赖账问题。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崔兴明用位于吉林市丰满区荣光小区30号楼7单元6-84号房屋抵顶乔庆光的全部租赁费28万元及利息损失7万元(共计35万元)。当时乔庆光与崔兴明共同签订楼房顶账协议,崔兴明已经实际交付了房屋;
二、崔兴明不欠乔庆光挖掘机租金。崔兴明因2012年工程未结算欠挖掘机租赁费25万元(8个月零10天),2013年7月7日到8月7日(一个月)欠租赁费3万元,合计28万元。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协商结算,崔兴明用一处70平方米的房屋抵顶全部欠款及全部利息损失共计35万元,并由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乔庆光也实际接收了该房屋。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到此,崔兴明与乔庆光之间的租赁费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所以崔兴明不欠乔庆光任何租赁费。综上所述,崔兴明不欠乔庆光租赁费,更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乔庆光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乔庆光的请求。牛云龙在原审时辩称:欠款的事与牛云龙无关,牛云龙只是崔兴明的现场施工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乔庆光对牛云龙的诉讼请求。新鲁班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关于崔兴明与乔庆光之间的租赁纠纷新鲁班并没有介入其中,新鲁班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崔兴明承包了新鲁班公司的船营区搜登站镇左家屯村水库抢险加固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崔兴明与乔庆光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神钢200型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机械租赁费用月租金3万元。因乔庆光的原因(如不能正常施工或雨休等),正常支付乔庆光租金;2.机械每天工作时间正常10小时,超过10小时,另计费用;3.在施工中若崔兴明指挥不当,破坏地下建筑物,包括各种管道、电缆等一切公共设施,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崔兴明承担;4.机械用油、柴油由崔兴明负责。柴油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如油料质量问题造成乔庆光设备损失,由崔兴明负责—切损失,并照常支付租赁费;5.如挖山皮沙或山皮石、石头等坚硬东西,铲牙由崔兴明负责一部分;6.付款方式:每月结算,欠款崔兴明支付每天利息200元;7.司机食宿、看管车辆由崔兴明负责;8.工程款发票、一切税款由崔兴明负责。崔兴明委派牛云龙现场负责。2013年8月9日,崔兴明为乔庆光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崔兴明欠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18日左屯水库工程钩机租费28万元。2013年11月12日,牛云龙为乔庆光出具挖掘机施工工时说明:(210)挖掘机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左家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现场施工。2013年11月18日,牛云龙为乔庆光出具挖掘机施工工时说明: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共施工38小时。2014年1月24日,崔兴明的弟弟崔兴文与乔庆光签订楼房顶账协议:1.崔兴明自愿将吉林市丰满区荣光小区30号楼7单元6-84号,建筑面积70.26平方米楼房顶账,转让给乔庆光;2.乔庆光自愿将2012年船营区左家屯水库施工中崔兴明所欠挖掘机租赁费贰拾伍万元及2013年7月7日至8月7日31天的租赁费叁万元顶楼房款35万元;3.崔兴明应在协议签订后2013年9月9日该楼房以前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崔兴明承担并出具该楼的合法有效手续(房产证暂欠)并协助乔庆光去法律公证部门进行该楼房的转让公证;4.如双方在协商中出现纠纷,并终止协议,崔兴明自愿承担贰拾捌万元整挖掘租赁费,自愿在三个月内偿还乔庆光28万元欠款;5.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交法律公证部门一份,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造成损失时,由责任方负责向对方赔偿,如有纠纷,处理纠纷地点在船营区法院。乔庆光的神钢210挖掘机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12日施工97天,租赁费为97天×1000元=9.7万元。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8日施工38小时,租赁费为3800元。原判决认为:
一、关于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崔兴明与乔庆光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关于新鲁班公司、牛云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新鲁班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牛云龙为崔兴明雇工,并非义务主体,亦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三、关于楼房顶账协议效力问题。楼房顶账协议效力虽为崔兴明之弟崔兴文订立,但崔兴文只是崔兴明代理人,楼房顶账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崔兴明承受。楼房顶账协议为乔庆光本人签订,且已接收了抵债房产,楼房顶账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有效;
四、关于如何确定崔兴明所欠租赁费数额及崔兴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崔兴明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28万元欠据,载明施工期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18日。但欠据在施工时间上有涂改,无法认定截止时间。楼房顶账协议载明2012年租赁费为25万元及2013年7月7日至8月7日租赁费3万元,应当认定崔兴明此期间租赁费的数额为28万元。根据牛云龙为乔庆光出具挖掘机施工工时说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12日间租赁费为9.7万元,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8日租赁费为3800元,合计100800元。按乔庆光出具的崔兴明欠款明细账所载的计算方式,崔兴明尚欠乔庆光租赁费为100800元减房屋抵债余额7万元即30800元。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结算,欠款崔兴明支付每天利息200元,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适用尾欠租赁费的违约支付中,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违约金起算点可确定为2013年11月19日。综上,对乔庆光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崔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乔庆光支付租赁费30800元,并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30800元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乔庆光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崔兴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原告乔庆光负担3566元、被告崔兴明负担570元,被告崔兴明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崔兴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乔庆光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崔兴明为偿还被上诉人乔庆光的28万元租赁费,用70.06平方米的房屋顶账。后因发生新的租赁费及利息损失,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楼房顶账协议,提高了房屋顶账的款项数额。上诉人崔兴明拖欠被上诉人乔庆光的所有租赁费及利息,已经通过房屋顶账的方式和解,再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审法院对房屋顶账协议认识和理解有偏差,导致判决结果与房屋顶账协议签订的初衷相去甚远,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乔庆光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新鲁班公司答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予维持。原审被告牛云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兴明主张,在欠付被上诉人乔庆光28万元租赁费时,用70.06平方米的房屋抵顶所欠租赁费。后因发生了新的租赁费,故双方签订协议,将房屋所抵账款提高到35万元,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但
经审理查明,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崔兴明应给付被上诉人乔庆光租赁费的总额为380800元,而非35万元。但确如上诉人崔兴明所述,双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的初衷是将签订协议之前,即2014年1月24日前的租赁费全部结清,那么就应当在协议中表述用70.06平方米的房屋抵顶之前的全部租赁费,而不应当标明“顶楼房款35万元整”。综上,上诉人崔兴明主张已结清所欠被上诉人乔庆光的租赁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崔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任成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
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洋(此件共7页,印1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