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9民初11号

(2016)湘1129民初11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金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贺州市金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罗于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XX瑶��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金源粮食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罗于德,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1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金源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法定代表人宋光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进,系公司董事。委托代理张军,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州市金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贺州市松鑫碾米厂)。住所地:贺州市八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于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于德。委托代理人唐建强,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XX瑶族自治县金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金源粮食公司)诉被告贺州市金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金源粮贸公司)、罗于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16日本院作出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轶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邓凡帅、陈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金源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进、张军,被告贺州金源粮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罗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现有的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及48位自然人股东的股金192万元,都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2010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承包期限延长2年。后因被告提出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同意承包期限再延长1年,到2015年6月30日止。上述合同约定:承包期满,被告必须返还原告股东的股金192万元,逾期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承包期内,被告必须为48位自然人股东缴纳社会保险、发放红利;上缴董事会经费、粮食局管理费5万元、仓库维修费7万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得超过2015年6月30日。现合同期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且在承包期间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承包经营期限,多收取租金188559元。因双方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股本金192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到此款付清时止,每天按千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缴纳原告48位自然人股东2015年上半年的社会保险和给付2015年4-6月的分红款共233746元;3、被告给付粮食局管理费12万元(注:含仓库维修费7万元);4、被告给付公司董事会经费3.5万元;5、被告将损毁的仓库设施恢复原样;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书》;2、《承包补充协议》;3、《延期合同》;上述证据意欲证明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情况,说明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48位自然人股东2015年上半年的社会保险、2015年4-6月的分红款明细帐,意欲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股东社会保险金和分红款233746元。5、���司各站点、门市、仓库租金清理表,证明被告超期限收取租金。

被告辩称:1、被告要求与原告结算,而原告不与被告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2、企业两年无法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虽承包期限延长两年,但被告实际的经营时间没有增加;在企业两年未经营的情况下被告仍为股东缴纳社会保险,分发红利,对这多给付的保险、红利原告应返回被告。3、原告要求被告给董事会经费3.5万元,给付粮食局管理费5万元,仓库维修费7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延期合同中,上交公司的费用已经取消;被告是否上交粮食局管理费,是粮食局与被告之间的事,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且被告于2014年已交粮食局管理费3万元,而粮食局没有为原告解决军供粮、储备粮及仓库维修费等事宜。4、本案应当通过结算来解决争议:①原告应退还���告6541226元,其中:政策性补偿225614.70元(最低价收购粮补偿166165元,军供粮补贴59449元)、公司年检年审费38450元、修理改造费12100元、应退租金4690959元、企业停止营业损失922276元、赔偿款9000元、储备粮收购损失42000元、军供粮补偿200000元、减少注册资本损失及利息400826.4元。②被告退还原告资本金1920000元。①与②相抵,原告应退还和支付被告4621226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邮政专递单,意欲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结算,而被告不与原告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2、《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补充协议》、《延期合同》,意欲证明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情况;3、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意欲证明原告出资不实;4、中储粮湖南分公司等单位有关文件8份、银行汇划凭证4份、被告自���的亏损明细表1份,意欲证明被告在承包期内应获得粮食亏损补偿166165元而未获得;5、永粮发(2013)32号文件及欠条,意欲证明军供粮补贴59449元;6、会计师事务所等收费收据,工商管理罚款单及宋光玉借金源公司人民币12000元的借条,意欲证明年检、年审38450元费用应由原告承担;7、修理改造费12100元费用发票,意欲证明该费用由财政和原告支付;8、XX金源粮食公司2004年、2010年营业执照、土地房屋股金表、赔偿协议、江粮(2014)3号文件、土地开发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意欲证明原告搞开发,使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减少租金收入4690959元,原告应补偿给被告;9、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工资花名册,意欲证明2009年至2011年停业期间被告为股东保险、分红,应予以扣减;10、江政办发(2014年)61号文件,意欲证明原告应补偿给被告储备粮收购损失42000元;11、《收据》意欲证明2014年11月30日县粮食局收管理费30000元;12、《租赁合同》意欲证明被告没多收租金。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证据1邮政专递单原告没收到;证据2中的2004年《承包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证据3、4、5、8、10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年检、年审费用和证据7修理改造费用是由承包者负担;对证据11《收据》无异议,但不应当扣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均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合同及证据11《收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大都是文件等书证,虽有真实客观性,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明:原告公司是由原XX国营粮油企业于2004年改制成立,被告罗于德是公司股东。在2004年6月XX金源粮食公司成立之初,被告罗于德便以贺州市八步松鑫碾米厂的名义承包XX金源粮食公司。第一轮承包日期至2006年6月30日止。2007年8月9日,原告XX金源粮食公司(甲方)与被告贺州金源粮贸公司(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罗于德签订公司第二轮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现有的经营、办公场地、设施、设备及自然人股东48人,资金499万元(含固定资产307万元)全由被告承包经营;公司年检注册登记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资产出租收入归被告所有;原告从合同签字之日起将土地和房产使用权交给被告。被告承担经营管理费用及税费;被告必须每月发放股东分红及工资,为股东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每年上缴原告董事会经费5000元;承包期满,被告必���返还原告股东的股金192万元,逾期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承包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原告不得擅自减少注册资本金,否则,按所减少资本金额的3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需要县粮食局出面向上级争取项目、资金、优惠政策的,由被告自行与县粮食局协商,另行签订合同;被告发生的经济纠纷、损失概由被告负责。2010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承包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为弥补公司停摆一年多对承包人罗于德造成的损失,在承包期满后,延长承包期限2年;欠发的员工工资,由承包人按原定标准补发给员工,并按相关规定补缴员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延期合同》,将承包期限再延长到2015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上缴粮食局管理费5万元,但2007年8月9日所签合同中,上缴公司5000元的费用予以取消;每季度兑现股东利益,每个股东不低于700元;2015年3月30日前兑现股金100万元(或等价实物),余额92万元必须在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或有等价实物在公司);被告必须保证公司证照齐全,因公司证照未年检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责任。2015年6月30日承包期满,被告将所承包经营的场所、设备和设施交回原告,但没有返还原告股东的192万元股本金;下欠原告股东2015年上半年的社会保险和2015年4-6月的分红款共计233746元。

本院认为:

一、本案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XX金源粮食公司与被告贺州金源粮贸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补充协议》、《延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延期合同》中对2007���8月9日所签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了变更,上缴公司5000元的费用予以取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董事会经费3.5万元的依据已不存在。虽然《延期合同》约定了“乙方必须上缴粮食局管理费5万元”,因粮食局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上缴粮食局管理费的事,不是本案处理的问题,应通过另一种途径解决。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上缴粮食局“仓库维修费7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损毁仓库设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粮食局管理费12万元、给付公司董事会经费3.5万元和被告将损毁的仓库设施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有关被告抗辩事由的分析说明:1、被告辩称,虽承包期限延长两年,但被告实际的经营时间没有增加;在企业两年未经营的情况下被告仍为股东缴纳社会保险,分发红利,对这多给付的保险、红利原告应返回被告。

本院认为,承包企业���种种原因不能正常营业,这是经营企业的风险;201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承包补充协议》已对该事进行处理:延长承包期限;欠发的员工工资,由承包人按原定标准补发给员工,并按相关规定补缴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为股东缴纳社会保险,分发红利,是被告应尽的义务。2、被告提出的粮食局没有为原告解决军供粮、储备粮及仓库维修费等事宜,要求原告支付政策性补偿金、储备粮收购损失、军供粮补偿等问题,因2007年8月9日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需要县粮食局出面向上级争取项目、资金、优惠政策的,由被告自行与县粮食局协商,另行签订合同。因此被告该相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提出的承包场所搞开发,被告租金收入损失及开发致固定资本减少即注册资本减少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在2004年6月公司成立之初被告就已承包XX金源粮食公司,实际控制公司各项财产。他人在其控制的土地上搞开发,一定要与被告协商,被告从中得到应有的补偿。4、被告提出因原告原因导致营业执照无法年检和受罚停止营业造成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工商管理部门要求企业停业;2014年4月9日双方已对该问题作处理;企业经营的风险应由经营者承担。5、被告提出修理改造费、赔偿款的承担问题。对此问题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维修费用原告概不承担;被告发生的经济纠纷、损失概由被告负责。6、公司年检年审费用负担问题。当初的合同约定,公司年检注册登记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但对费用没有约定,而《延期合同》已明确:被告必须保证公司证照齐全,因公司证照未年检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年检年审费用属经营管理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罗于德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被告��于德是被告贺州金源粮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但若法定代表人同时具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则法定代表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这在法律理论上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罗于德同时具有上述三种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于德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州市金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XX瑶族自治县金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股本金192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到此款付清时止,每天按千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限被告贺州市金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瑶族自治县金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5年上半年的社会保险和2015年4-6月的分红款233746元;

三、驳回原告XX瑶族自治县金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8元,由原告XX瑶族自治县金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8元,由被告贺州市金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

人民陪审员  邓凡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蒋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