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054号原告刘桂强,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张春浩(张浩),男,1988年5月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刘桂强与被告张春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强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和2015年4月11日分两次从原告的不锈钢门市部购买不锈钢材料,共计拖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10999元。对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述欠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不锈钢材料款1099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被告张春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浩又名张浩,其于2014年5月27日和2015年4月11日分两次从原告的不锈钢门市部购买不锈钢材料,共计拖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10999元。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两张,其中2014年5月27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仟零叁拾玖元1039元债务方经办人张浩2014年5月27日”,2015年4月11日欠条内容为“欠材料费玖仟玖佰陆拾元9960元张浩2015年4月11日”。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不锈钢材料款1099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两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不锈钢材料款1099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为宜,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桂强不锈钢材料款1099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温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