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成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平,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龙。上诉人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宏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永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武威宏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武中民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武威宏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成生、许宝平,被上诉人沈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被告武威宏基公司中标承建民勤新雅小区1号、2号住宅楼建设工程,设立该工程民勤项目部,项目经理为邵立山。后该小区更名为凯伟嘉苑。施工期间,被告武威宏基公司修建了该小区1号、2号住宅楼及平房。原告沈永龙承揽了该小区楼房及平房铝合金推拉窗加工安装工作,其中加工安装平房铝合金推拉窗95.35平方米。该项目部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庭审中,被告陈述当时铝合金推拉窗加工安装单价为138元/平方米,原告当庭同意由被告按此单价支付报酬。据此,95.35平方米应付报酬为13158.3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武威宏基公司给付报酬13158元。另查明,邵立山系被告武威宏基公司员工,2012年12月去世,生前既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在被告武威宏基公司承揽工程后,也作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负责施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威宏基公司新雅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邵立山生前在该小区楼房工程建设过程中,向原告沈永龙为该小区楼房及平房定作铝合金推拉窗,是代表被告武威宏基公司新雅小区工程项目部所为的职务行为,并非邵立山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与原告沈永龙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沈永龙为被告的该项目部完成了该工程楼房及平房铝合金推拉窗加工、安装任务,并已交付,被告的该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鉴于被告武威宏基公司的该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即被告武威宏基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房铝合金推拉窗加工安装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该报酬系邵立山生前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永龙报酬1315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沈永龙负担750元,被告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武威宏基公司以“原审认定上诉人武威宏基公司修建新雅小区1号、2号住宅楼及平房与事实不符。原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永龙存在合同关系,以《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沈永龙答辩称,邵立山给我承包平房铝合金推拉窗加工安装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武威宏基公司应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沈永龙陈述,其为新雅小区1号、2号住宅楼铝合金推拉窗加工安装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支付。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武威宏基公司承建新雅小区1号、2号住宅楼,与建设方有合同约定。该小区平房的建设没有合同约定。上诉人沈永龙加工承揽上诉人承建新雅小区1号、2号住宅楼的铝合金推拉窗加工安装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支付。二审查明事实,除承建新雅小区平房不是上诉人承建的事实外,其余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威宏基公司承建新雅小区1号、2号住宅楼,与建设方有明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沈永龙承揽该住宅楼推拉窗的加工安装款项双方已经结算支付。但该小区平房的建设上诉人与建设方没有合同约定,且邵立山生前既有以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施工的职务行为,又有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小区平房系上诉人建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沈永龙认为其承揽新雅小区平房铝合金推拉窗加工安装,该平房与新雅小区1号、2号住宅楼均系上诉人共同同时承建,请求支付为该平房加工安装铝合金推拉窗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沈永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均由被上诉人沈永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忠清
代理
审判员 胡春芳
代理
审判员 蒋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