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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458号

衣俐威与长春中电北恒投资管理中心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衣俐威,长春中电北恒投资管理中心,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458号

原告:衣俐威,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金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中电北恒投资管理中心,住所长春市伟峰彩宇新城*期**栋***室。代表人:高慧龙,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17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闻哲。

原告衣俐威与被告长春中电北恒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电北恒)、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俐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长春中电北恒投资管理中心的代表人高慧龙、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闻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衣俐威诉称:2014年5月12日,衣俐威与中电北恒签订基金认购书及中电北恒基金合伙协议。认购基金150万,并由泰丰担保提供了担保,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2%。到期后中电北恒未返还本金并支付预期收益。请求二被告给付基金本金150万及至清结为止的预期收益按年12%计算,支付违约金75000元。中电北恒辩称:对衣俐威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衣俐威属于投资行为,投资有风险。现由于项目资金问题,无法汇款,导致不能按期还本,同意返还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一年收益,一年后的收益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泰丰担保辩称:该公司为中电北恒提供担保属实,对于中电北恒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衣俐威与中电北恒签订中电北恒基金合伙协议,衣俐威交付认购款150万元,作为基金投资,中电北恒承诺预期年化收益率12%,认购存续期12个月。衣俐威于当天交付了150万资金。另查,泰丰担保于2014年4月15日向中电北恒出具担保函,内容为:长春中电北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贵方与长春中电北恒投资管理中心签署了合伙协议。我公司出具如下承诺:为保证合伙人因合伙协议形成的各项债权得到切实保证,我公司自愿向贵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担保函与合伙协议一并交付衣俐威。

本院认为:中电北恒以吸收衣俐威加入合伙企业的方式收取衣俐威的合伙资金,进行投资运作,并承诺给予投资回报。中电北恒逾期未能还本并支付投资收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泰丰担保为中电北恒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衣俐威主张违约金一节,衣俐威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中电北恒投资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衣俐威人民币150万元及投资收益18万元;

二、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衣俐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

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