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02刑初166号

陶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福特越野汽车,沿西山烈士陵园外环峰路下坡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搭乘被害人杨某2(系杨某1之子)的二轮摩托车相向而撞,造成杨某1受伤,其子杨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因车祸伤致严重颅脑损伤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一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陶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目击群众拨打110及120,被告人陶某一直在现场,等交警赶至现场并勘查结束后,被带至交警一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积极处理民事赔偿事宜,除保险公司应付的赔付款外,另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一次性的经济补偿1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2案件信息、120呼车受理单、到案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辆保险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蒲某1、杜某、杨某3、苟某、欧某、张某1、张某2、蒲某2证言,被害人杨某1陈述,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积极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瑞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