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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4991号

应建龙与吕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应建龙,吕伯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991号

原告:应建龙。

委托代理人:应乃均,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伯平。

原告应建龙为与被告吕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吕伯平价值8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建龙起诉称:原、被告系堂姨夫关系。2009年间,被告因办厂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己无钱可借,就向别人借,分二次借给被告现金8万元,约定利息1.5分。起初,被告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到了2014年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害得原告为其再垫付利息。为此,原告向其催讨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亲笔借条一份,此后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其竟拒接电话,致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尚欠利息1.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吕伯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应建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到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5万元,约定以后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事实。原告另补充说明:被告是其堂姐夫,2009年时因办厂需要向其借款,一次3万元,一次5万元,共计8万元,当时都没有出具借条的,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1.5分,款项是由其从他人处转借而来的;后被告办厂失败,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但利息还在支付,自2014年起利息也不再支付了。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吕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借款往来。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吕伯平向应建龙借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利息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以后月息1.5%算”。借条出具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伯平应归还原告应建龙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积欠利息1.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依法减半收取1087.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用2157.50元,由被告吕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傅刘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