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282号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君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强。被告傅常春。被告叶彩霞。
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傅常春、叶彩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9334.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常春、叶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甲方)与被告傅常春(乙方)、叶彩霞(丁方)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贷款购买汽车申请甲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并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车辆上牌、代办保险、抵押登记等手续,丁方作为乙方借款共同债务人;甲方接受乙方请求,为其就上述车辆购买事宜向银行申请抵押按揭贷款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服务;丁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丁方亦作为乙方基于本合同所承担的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基于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期限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发放后,若由于乙方未能按照贷款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发生任一期贷款逾期超过30天未还,以及逾期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时,或者出现因该款项担保导致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出现时,甲方可提前行使追偿权,乙方同意甲方直接向乙方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14年1月14日,被告傅常春(甲方)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原告购买别克牌轿车,交易总价13万元,甲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9万元,并通过向乙方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及相关服务费用,透支金额为97279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2702.19元,手续费为10136.47元,每期偿还金额为281.57元,第一期支付日为2014年2月28日。同日,傅常春与杭州银行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为傅常春所购别克牌轿车。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杭州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傅常春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透支金额、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叶彩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作为傅常春的妻子,愿对傅常春前述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因被告傅常春、叶彩霞未按《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归还透支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杭州银行代偿9334.5元。2016年3月31日,杭州银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代偿933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书》、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常春、叶彩霞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傅常春未按约归还银行透支款,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偿付透支款9334.5元,被告傅常春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彩霞作为被告傅常春的共同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傅常春、叶彩霞归还代偿款9334.5元,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叶彩霞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代偿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334.5元,并支付该代偿款自2016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叶彩霞对被告傅常春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常春负担,被告叶彩霞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妙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