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493号罪犯XX,男,1987年月1日12生,河北省阜城县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2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杜康君
代理
审判员 薛征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金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