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580号原告鲁明武,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忠义,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鲁中午,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鲁明武与被告郑忠义、鲁中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郑忠义借原告100000元,被告鲁中午为郑忠义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多次推脱一直不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借款事实无异议,我方也愿意还款,但是暂时没有能力。2、原告已经将被告车辆扣押,我们也同意调解将该车辆用以折抵欠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调查报告一份。证明鲁明武有两个名字,与鲁明五是同一个人。3、刘战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事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经过。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所做部分内容是虚假的,对于被告借原告款是事实,但实际情况是郑忠义向原告借款十万元,鲁中午向原告借款十万元,二人互相担保,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月息一毛,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五个月的利息,被告的车辆也已于2014.12被原告非法扣押,现已被法院查封,所以证人陈述所谓要款和抵押是虚假的,与被告代理人向其询问的陈述内容是矛盾的。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郑忠义向鲁明五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鲁中午为被告郑忠义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鲁明五与鲁明武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郑忠义、鲁中午承认原告鲁明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郑忠义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
本院认为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宜。被告鲁中午为被告郑忠义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鲁中午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中午偿还原告借款后,可以向被告郑忠义追偿。关于被告的以车折抵借款的抗辩意见,原告不同意以车折抵借款,且该两种债务不属于同种债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忠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止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
二、被告鲁中午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文彪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580号(2016)豫082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