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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1357号

姚军与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军,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357号

原告:姚军。

被告: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66645039R)。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倪家堰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燕荣。

原告姚军为与被告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江二手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颖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江二手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军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购买海鲜大礼包40包,每包1500元,合计6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并出具一张送货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始终以不同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原告姚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60000元,已收到5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姚江二手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一张2015年2月10日的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或姓名: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海鲜大礼包40包×1500元=60000元,合计陆万元;已收伍仟元;送货单位经办人:姚军;验收人处盖有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货物买受人理应在收到货款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姚江二手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军货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谢颖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包陈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