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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民初字第272号

黄贤泮与李来鑫、黄小青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贤泮,李来鑫,黄小青,郑绍标,陈志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黄贤泮。

法定代理人:黄贤湘。

委托代理人:殷欧艳、林莉莉,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来鑫。

委托代理人: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青。

被告:郑绍标。

被告:陈志富。

原告黄贤泮诉被告李来鑫、黄小青、郑绍标、陈志富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苍南法院)起诉,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予以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诉讼过程中鉴定,本案于2016年3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贤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欧艳、被告李来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青、郑绍标、陈志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贤泮起诉称:2012年10月3日下午15时许,原告到被告黄小青经营的皮鞋店,以黄小青曾同意替其哥哥偿还借款为由,向黄小青讨债。因黄小青拒绝,双方发生冲突。当日18时许,被告李来鑫、黄小青、陈志富、郑绍标在苍南龙港会面商量,为将事情弄大达到陷害原告的目的,经预谋后由郑绍标用右手击打黄小青左耳数下,致使黄小青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2012年10月8日,被告黄小青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左耳遭受原告黄贤泮击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原告被苍南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9月9日,苍南法院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来鑫、黄小青、陈志富、郑绍标构成诬告陷害罪。2013年9月11日,苍南法院作出(2013)年温苍判再字第2号判决书,改判黄贤泮无罪。因四被告诬告陷害的行为,致使原告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被错误羁押,实际服刑240天,对原告的名誉、身心健康、家庭生活、经济收入等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出狱时因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肝功能出现异常,经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上海东方肝胆医院住院治疗,均不能治愈。原告精神上狂躁焦虑,后因精神分裂症被送往康宁医院治疗。原告因被诬告陷害导致家庭破碎,出狱后又疾病缠身,经营的施工队和担保公司也相应解散瘫痪,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2306元;(2)四被告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678.77元、误工费85214元(被错误羁押之日开始共643天×48372元÷365天)、护理费32240(403天×80元/天)、营养费和交通费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364532元。原告黄贤泮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13)温苍刑初字第3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书、(2013)温苍判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四被告诬告陷害原告,致使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四被告因诬告陷害罪被判刑,原告被改判无罪等事实;2.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温州康宁医院、上海复大医院、上海肝胆医院住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受冤致身体、心理严重伤害、治疗经过情况及相关费用;3.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与被告的诬告陷害行为相关。

被告李来鑫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诬告陷害的行为以及苍南法院的刑事判决均无异议。原告的丙型肝炎、精神分裂与其吸毒史有着密切关联。原告已经获得行政赔偿,不能再要求被告李来鑫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判决被告方需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以下几点:丙型肝炎的医疗费与被告的诬告陷害行为无关,应予剔除;原告已获行政赔偿,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应支持;被告已受刑事处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李来鑫在庭审中出示了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文正审理)鉴定意见及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关于不予受理被鉴定人黄贤泮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说明》,证明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原告精神分裂症的成因(吸毒、被诬告陷害的参与度)需重新委托鉴定等。

被告黄小青在本院征询其答辩及质证意见时答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在被告黄小青的商店闹事,有错在先,四被告已经付出相应的代价,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李来鑫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黄小青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绍标、陈志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本院调取的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被告郑绍标、陈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来鑫对四张向药房买药的医药费发票有异议,对治疗丙型肝炎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第一次在温州康宁医院的住院治疗,虽然住院发票记载的住院日期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24日,但是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时间为2013年8月5日,根据本院庭审后核实,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24日间原告未回温州康宁医院治疗,亦无发生医疗费用,因医疗费直至2014年1月24日才进行结算而导致住院发票显示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因此,本院按出院记录认定原告此次住院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月至8月5日,实际住院时间不予按住院发票显示的住院时间认定。对于被告李来鑫出示的证据,原告主张在医学方面很难直接判断诬告行为导致精神分裂,鉴定意见指出诬告行为诱发精神病,结合实际情况,应认定诬告行为导致原告精神分裂;精神病药物会损害肝功能,丙型肝炎的医疗费应酌情考虑。被告李来鑫对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于说明,主张应重新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李来鑫出示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对于合理医疗费金额及是否应重新委托鉴定,另行阐述。本院出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原告与被告李来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四被告的诬告陷害行为、苍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及四被告的刑事判决情况均予以认定。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共被限制人身自由240日。2014年7月22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苍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黄贤泮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48165.60元(240日×200.69元/日)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精神健康与四被告的诬告陷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和8月17日作出《关于不予受理被鉴定人黄贤泮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说明》和温天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上述说明指出:黄贤泮患精神分裂症,此种疾病的伤残等级无相应标准可套用,超出本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能力,经集体讨论后决定不予受理。[2015]精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黄贤泮××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所患精神分裂症与被他人诬告陷害事件系条件相关关系。黄贤泮因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来鑫申请对以下项目进行鉴定:1.原告的吸毒行为与其精神分裂症的相关性、吸毒行为对精神分裂症的参与度、诬告陷害行为对精神分裂症的参与度;2.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包括医疗费中治疗丙型肝炎和精神分裂症的金额分别是多少)。同时,原告还要求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对“条件相关关系”作出充分说明。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李来鑫申请鉴定的第1个项目进行鉴定,并要求对“条件相关关系”作出说明。该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受理被鉴定人黄贤泮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说明》,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项目以超出其法医精神病鉴定能力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1.被鉴定人黄贤泮曾有吸毒行为,如果是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其疾病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其疾病与精神分裂症是两种不同的精神疾病,吸毒行为对所患的精神分裂症不存在参与度之说;2.本案的诬告陷害行为与被鉴定人所患得精神分裂症之间的关系为条件相关关系,本案的诬告陷害行为诱发了被鉴定人的精神分裂症,但参与度因××无国家标准做依据,难以评判。经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李来鑫申请鉴定的第2个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15号法医临床(文正审理)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摘要如下:

一、临床资料摘要。温州康宁医院住院病历(第1次)记载:情绪低落、烦躁易激动,发作性行为紊乱约8个月,2013年7月1日,送来本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应激障碍;于2013年7月5日入院,2013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严重应激反应,未特定。出院情况:情绪稳定,夜可眠,饮食正常,个人生活自理,精神症状明显改善,自知力尚大部分恢复,经家属要求今予以办理出院。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肝功能异常于2014年7月15日入院,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慢性丙型肝炎。上海复大医院门(急)诊病历本记载:2014年11月3日夜寐不安,猜疑被害一年余,加重三月,收住入院。上海复大医院出院录记载:于2014年11月4日入院,病情好转后于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出院情况:接触被动,表情淡漠,问话少答,有被害妄想、幻想,感觉有人跟踪,曾有自杀倾向,无自知力,否认自已有病。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记录记载:因“胡言乱语、猜疑被害一年余”于2014年11月26日入院,12月4日患者病情稳定在家属陪下出院,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温州康宁医院住院病历(第2次)记载:2015年2月15日入院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113天),出院诊断: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肝炎(丙型),阿片样物质戒断状态。温州康宁医院住院病历(第3次)记载:2015年6月9日入院2015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偏执型精神病。××患者病情稳定,接触无不适主诉,未见明显药物不良反应,情感平淡,情感反应欠协调,自知力未恢复。

二、分析说明摘要。黄贤泮因受到强烈有害刺激(被他人诬告陷害且入狱服刑11个月),期间出现情绪低落、烦躁容易激动、发作性行为紊乱等一系列症状,临床诊断为严重应激反应,经改善焦虑治疗后好转,其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在温州康宁医院住院期间的诊疗措施及治疗过程与本案(2012年10月3日)存在关联且必要性。2014年11月4日起,先后在上海复大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温州康宁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虽然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的临床症状及预后均比严重应激反应差,但由于精神分裂症病因和发病机制的不确定性及个体易感因素,上述期间的诊疗措施及治疗过程与本案(2012年10月3日)存在一定关联性。黄贤泮丙型肝炎本身与本案(2012年10月3日)无关,但治疗精神病的相关药物在分解、代谢过程中均会引起肝功能的负担加重,亦可致肝功能不同程度的损害,其损害程度难以分析确定。有关医疗费分析说明:(一)温州康宁医院(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住院费用共计16989.32元,其中床位费6200元不予审核其合理性,伙食费140元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适用于慢性病毒性肝炎、改善肝功能异常药物1564.60元,其余费用9084.72元均为本案相关的费用,在合理范围。(二)温州康宁医院(2015年2月15日至6月8日、6月9日至10月9日)住院费用共计103126元,其中床位费、空调费14119元不予审核,伙食费6520元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密炼川枇杷膏等38.79元与本案无明显关联,用于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的检查费用265元,其余81283.21元均为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费用,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三)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7月11日门诊费用416.73元均为检查及治疗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的费用;2014年7月15日至19日住院费用583.96元,其中床位费140元不予审核,其余443.96元因无住院明细无法审核其合理性。(四)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2014年11月12日、26日门(急)诊费用457元均为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费用,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住院费用10169.61元,其中床位费2700元不予审核,伙食费262.50元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其余费用7207.11元均为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费用,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五)上海复大医院收据费用及门(急)诊费用共1518.17元均为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费用,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2014年11月4日至9日住院费用9886.95元,其中床位费1320元不予审核,其余费用8566.95元均为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费用,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六)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2014年11月3日门诊费用574元、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9314元均为检查、治疗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的费用。被告李来鑫支付鉴定费1120元。

本院认为: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说明已明确本案的诬告陷害行为诱发了原告的精神分裂症,系条件相关关系,但参与度因××无国家标准做依据,难以评判,吸毒行为对所患的精神分裂症不存在参与度之说。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亦认为,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费用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的医学科学技术尚不能就本案诬告陷害行为对原告精神分裂症的参与度作出准确的判断,故无重新鉴定的必要,被告李来鑫要求对原告精神分裂症的成因(吸毒、被诬告陷害的参与度)重新委托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床位费、空调费系住院治疗的合理费用,虽然鉴定机构不予审核,但应作为合理的医疗费计算。虽然根据鉴定意见,治疗精神病的相关药物在分解、代谢过程中均会引起肝功能的负担加重,亦可致肝功能不同程度的损害,其损害程度难以分析确定,但是尚无证据证明治疗精神病的相关药物会加重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故计算合理医疗费时应剔除治疗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的相关费用。虽然住院费用中包括部分伙食费,但是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未另行主张伙食费,且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并未超过司法实践中的伙食费的标准,故在本案的医疗费不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原告因被诬告陷害而错误羁押,已获国家赔偿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48165.60元(240日×200.69元/日)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原告再主张被告赔偿其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被羁押前的从事的行业或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原告2013年7月5日后的合理误工期限的误工费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护理费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145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以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在温州康宁医院住院期间针对严重应激性反应的诊疗措施及治疗过程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必要性。治疗严重应激性反应期间,需人陪护,上述住院32天应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在此期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赔偿,金额共计23837.5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424.72元(16989.32元-1564.60元)、误工费3391.91元(32天×38689元/年÷365天/年)、护理费4220.93元(32天×48145元/年÷365天/年)、交通费酌定800元。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指出,本案的诬告陷害行为诱发了原告的精神分裂症,系条件相关关系,但参与度因××无国家标准做依据,难以评判。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指出,针对精神分裂症诊疗措施及治疗过程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现实中,在被诬告陷害或被冤枉入狱的人之中,患精神分裂症的比例相对较低。结合鉴定意见和现实中的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精神分裂症,诬告陷害行为是个诱因,原告的个体易感因素也是重要原因。因此,本院在本案中确定,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方应承担40%。参考鉴定意见,认定治疗精神分裂症医疗费金额为124853.94元,其中包括上海复大医院收据费用及门(急)诊费用共1518.17元和2014年11月4日至9日住院费用9886.95元、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费用457元和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住院费用10169.61元、温州康宁医院2015年2月15日至6月8日和6月9日至10月9日住院费用102822.21元(103126元-38.79元-26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曾因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6月13日到上海复大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1月4日至9日在上海复大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2日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同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5年2月15日至10月9日连续在温州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参考门诊及住院时间、疬历记载的病情、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上述多次住院治疗过程中虽有部分时间未住院,但原告在短暂的出院时间内仍不能正常地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共339日,误工费共计35933元(339日×38689元/年÷365日/年)。关于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2月15日至10月9日连续在温州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属相对封闭的住院治疗,无需他人陪护,因此对此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在上海两个医院短暂的住院期间、两次住院的间隔时间需家属陪护,对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计4089元(2014年11月4日至12月4日共31日×48145元/年÷365日/年)。交通费酌定3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68375.94元(医疗费124853.94元+误工费35933元+护理费4089元+交通费3500元),被告方应承担67350.38元(168375.94元×4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四被告诬告陷害入狱,出狱后诊断为诊断为严重应激反应,经治疗好转后数月,又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直至2015年10月9日尚未治愈。现未能确定今后原告病情的恢复情况,结合上述确定的被告方对严重应激反应、精神分裂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共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金额仅考虑原告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的精神损害情况)。被告李来鑫、黄小青、郑绍标、陈志富合谋诬告陷害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111187.94元(23837.56元+67350.38元+20000元)。被告黄小青、郑绍标、陈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来鑫、黄小青、郑绍标、陈志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贤泮保险金111187.94元;

二、驳回原告黄贤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7元,由黄贤泮负担4645元,李来鑫、黄小青、郑绍标、陈志富负担2122元。鉴定费3420元,由黄贤泮负担560元,李来鑫、黄小青、郑绍标、陈志富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67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孙荣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人民陪审员  郑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一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