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555号
原告:东阳市恒光金银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白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先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锦群,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文斌。
原告东阳市恒光金银丝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3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恒光金银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东阳市恒光金银丝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文斌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金银丝货款11300元,并由被告何文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恒光金银丝货款壹万壹仟叁百元正(¥11300.元)330721198108030010何文斌”。欠款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何文斌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恒光金银丝有限公司货款11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何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雪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莫群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