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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396号

傅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傅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海,男,住济南市历城区,2006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凯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23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傅海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某某处的中国体育彩票店内秘密窃取失主李某甲的彩票102张,彩票面额共计20002元,中奖金额共计91084.51元,其中被告人傅海在济南市山师东路某某处的体彩投注站等地共兑奖8张,兑奖金额共计8062.3元。2015年3月3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傅海抓获。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失主李某甲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某某处的中国体育彩票店购买了2万余元的体育足球彩票。李某甲得知自己中奖后,于次日10时许,来到彩票店和该店工作人员商量兑奖事宜,被来该店购买彩票的被告人傅海得知李某甲中奖并将中奖彩票暂存在该店内。当日12时许,被告人傅海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取李某甲暂存在店内的中奖彩票102张,彩票面额共计20002元,中奖金额共计91084.99元。被告人傅海作案后兑换了8张中奖彩票,票面金额共计1408元,兑奖金额共计8062.78元(详见附表)。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傅海再次兑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彩票94张,中奖金额83022.21元。综上,被告人盗窃数额共计111086.99元,其中未遂金额83022.2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傅海现金1600元及OKTEL牌手机1部。扣押的中奖彩票94张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失主李某甲的证言和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照片、山东省体育彩票中心存根照片、公安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至当日18时许,他通过微信联系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某某中国体育彩票店的销售员孟某甲,分三次买了22000元的足彩,大约有110余张,同年3月28日凌晨5时许,他看完比赛知道自己中奖了,于当日9时30分许来到彩票店,孟某甲将他中奖的彩票给他让他核实,此时被告人傅海进来也知道他中奖,傅海和他交流一会儿,后来他和孟某乙商量兑奖事情,将彩票暂存在彩票店就走了,当日17时许,他来到彩票店买彩票时,孟某甲发现中奖的彩票丢了,他们就报案了,2015年4月10日,民警将追回的94张彩票发还给他,他已经将奖金兑换出来了。2、证人孟某甲的证言和书证公安出具的工作记录、账本信息证明:他是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某某中国体育彩票店的销售员,2015年3月27日,李某甲通过转账等方式花22000元让他购买了114张足彩,次日上午9时45分李某甲来到彩票店,他把中奖彩票拿给李某甲看,后来李某甲和孟某乙商量兑奖事情,李某甲将中奖彩票存放在店中,被告人傅海也在旁边,当日12时许,他有事出去,就去隔壁叫孟某乙,此时只有傅海一人在彩票店,当日17时许,李某甲来到彩票店,他发现中奖彩票丢了,他们就报警了,2015年4月10日,李某甲在派出所领回94张中奖彩票,当天就兑换了,奖金已经给李某甲了。3、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李某甲在彩票店花2万多元购买了足彩,次日早上,他和孟某甲知道李某甲中了大概10万元,当日9时30分李某甲来到彩票店,此时,被告人傅海也来了,后来他和李某甲商量兑奖事情,商量完他就去旁边的烟酒店了,当日12时许,孟某甲说有事出去让他帮忙看一下店,他们交谈了几句,他来到彩票店看到傅海一人在店里半躺着,一会儿傅海就走了,直到当日13时30分许,孟某甲回到店中,他一直没有离开,那段时间也没人靠近收银台。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8日17时许,她在吃饭时认识被告人傅海,傅海告诉她中了8万元奖金,同年3月29日14时许,她和傅海到了一个彩票站,傅海拿出10张彩票让她兑换,彩票店只给她和傅海兑换了5张,一共2064元,随后他们步行找了两个彩票店兑换,都没给他们兑换,同年3月30日9时许,傅海带她去银行用她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当日13时许,他们打车去经十路体彩中心兑换94张彩票,在兑换过程中傅海很紧张,后来民警来把我们带走了。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傅海到他的某某彩票店兑换彩票,傅海拿的彩票奖金比较高,他就只给傅海兑换了1张彩票,奖金1180元左右。6、证人赵某甲、李某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赵某甲是李某丙的外甥,在李某丙的彩票店打工,2015年3月28日16时许左右,傅海到他们在某某处的彩票店兑换彩票,傅海拿的四五张彩票都带有天桥区大桥镇体育彩票店的字样,赵某甲和李某丙当时都在店里,他们店平时只有4000元左右现金,他们就只给他兑换了3张大额彩票和1张小额的,奖金总额在3600元左右。7、证人沙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傅海到他的某某体育彩票店兑换彩票,傅海拿的五六张彩票要求兑换,他一看不是他们店的彩票,是天桥区销售的彩票,他给傅海兑换了1张彩票,大概1000元左右。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历下区某某体育彩票店的经营人,他记不清有人在他店里兑换大桥镇购买的彩票,他们店也调取不到2015年3月份的录像。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某某体彩店的员工,她记得有人在店里兑换大桥镇购买的彩票,但是什么人在何时兑换的,她记不清了,她们店也调取不到2015年3月份的录像。10、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傅海和一女子到他彩票店兑换天桥区大桥镇站点的彩票,他只给对方兑换了2张彩票,共计2000多元,他们之前有没有来兑换,记不清了。1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她在济南市体彩管理中心兑奖处工作,2015年3月2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傅海过来要求兑奖,因傅海没有建设银行卡和相关证件,她没有给傅海兑换,同年3月30日14时许,傅海带着一女子过来兑奖,一会儿民警过来将这两人带走了。12、书证案发地点照片、抓获地点照片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某某处的中国体育彩票店;抓获地点为济南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1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抓获材料证明:2015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傅海抓获。14、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和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傅海处扣押94张体育彩票、现金1600元及OKTEL牌手机1部,94张体育彩票公安机关已发还失主李某甲。15、书证公安出具的工作记录、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山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关于山东30****站点2015年3月27日所售竞彩彩票中奖及兑奖明细和济南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证明证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某某的体彩投注站站点号为30****,2015年3月27日,大桥镇投注站销售周五002串周五008场次(日本对突尼斯,英格兰对立陶宛足球比赛)彩票共计115张,中奖彩票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15时40分许,在山师东路某某处的业主为李某丙的体彩投注站兑奖3张中奖金额为1180.08元和1张中奖金额为98.23元的彩票;2015年3月28日16时40分许,在明湖小区按察司街大某某向西50米业主为沙某某的体彩投注站兑奖1张中奖金额为1180.08元的彩票;2015年3月28日21时17分许,在历山路某某号业主为张某乙/张某丙的体彩投注站兑奖1张中奖金额为1180.08元的彩票;2015年3月29日14时20分许,在长盛南区一区17号后某某处业主为赵某乙的体彩投注站兑奖1张中奖金额为1180.08元和1张中奖金额为884.07元的彩票。16、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3月2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傅海在济南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兑奖未果后离开及当日21时许,被告人傅海在历山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北第01***彩票店兑换彩票后离开的过程。17、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傅海的自然身份及前科情况。18、被告人傅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盗窃犯罪大部分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现金16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李某甲。

三、责令被告人傅海退赔失主李某甲787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立中

代理

审判员  马 帅

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