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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2937号

彭某甲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某甲,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937号原告彭某甲,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易某某,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付顺万,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201081100032,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顺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不满一年,于199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彭某乙。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带女儿,夫妻聚少离多,没有感情。被告在女儿未满十岁时离家出走,后被告再不回家看望女儿,也不关心女儿,即使被告有时回到离原告住处不远的娘家探亲,也不回家看望女儿,未尽到妻子和母亲之职责。女儿一直是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的冷漠无情让原告彻底失望伤心。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后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易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的认识经过,结婚登记时间、婚后共同生育女儿彭某乙的情况均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2、被告的婚前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3、被告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6年,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4、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同意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从法院判决离婚之后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易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现在中学读书。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甲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及婚生女的户籍信息、结婚证,被告易某某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双方之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后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辩称予以全部同意,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及抚养女儿达成的一致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二、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易某某之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彭某甲抚养,被告易某某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彭某乙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120元,原告彭某甲已预交240元,应退还原告彭某甲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无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双方当事人不能以本判决书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代理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蓝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