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彤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平,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付克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县人民法院(2015)漳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原漳县畜牧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漳县秦岭细鳞鲑自然保护区救护研究中心的土建、给排水、电照工程,该工程的资金来源为中央投资,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1日,合同总价款为1496290.00元。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
一、因垂钓池、围墙、路面及其他设施在投标时未列入工程预算,需增加工程造价457847.84元;
二、因培训楼、孵化间、库房及配电室基础增大截面及加大基础配筋量,需增加工程造价50449.16元,共计增大工程量508297.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已支付180万元,尚欠273036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273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4801.57元(2006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合计557837.57元,并请求法院将利息判决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凭据等。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认可其欠原告工程款2730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漳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提交主张权利文书,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漳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清偿原告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30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8元,由被告漳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承担。宣判后,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为由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同意支付利息,只是主张利息应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撤销原判第二项,增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迟延付款的利息203341元及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通用条款第35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赔偿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即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073036元,保修金为62191.08元。双方认可保修期为1年。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10日竣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漳审报[2009]54号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迟延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判对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未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10日竣工,欠付工程款减去质保金后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次日起计算,2010年9月11日质保期满后,应按欠款总额计息。经计算,截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总额为89893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利息应从2006年10月11日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漳县人民法院(2015)漳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漳县人民法院(2015)漳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被上诉人漳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9893元及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78元,由上诉人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82元,被上诉人漳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负担6096元;二审案件受理4350元,由上诉人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36元,被上诉人漳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负担19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雯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