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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86号

杨学珍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杨学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珍,女,1965年8月8日生,白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云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云南省云龙县人。被告人杨学珍于2015年6月5日被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云龙县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拘留,经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理州看守所。辩护人何继伟,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珍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在本院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丽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珍及其辩护人何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180日。现已审理终结。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杨学珍利用负责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征地农民杨某先、李某树等181人的养老保障金个人缴纳部分共计1909656元,用于打麻将等生活挥霍。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杨学珍主动向云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导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杨学珍家属退赔其贪污的全部资金。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第一组书证:1、案件移送登记表;2、杨学珍在调查期间的表现情况;3、归案经过;4、线索登记表、线索备案表、提请初查报告;5、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备案登记表、大要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拘留决定书及回执、拘留证、拘留决定通知书;7、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8、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决定书、清单;9、身份证明、云龙县人事局文件、参公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10、云龙县社会保障局岗位职责、云龙县社会保险局文件《关于调整内设股室及人事安排的通知》、云龙县政府办公室文件《云龙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细则》(试行)、2010年关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缴费标准和参保条件的批复、2009年云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云龙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11、云龙县农村信用社现金进账单、收条、借条、云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对杨学珍违纪事件涉及符合参保人员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相关业务办理建议的请示》及云龙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云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请求拨给杨学珍案涉案资金的请示》及云龙县纪委的批复、补办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手续人员名单;12、客户存款回单;13、杨学珍信用社、农行账户明细;14、张某武等42人信用社账户明细;15、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6、181户未入财政专户的参保手册;17、账户明细、缴款收据;18、杨学珍保管的参保人员登记表。第二组证人证言:19、杨某先证言;20、李某树证言;21、刘某瑞证言;22、杨某波证言;23、胡某艳证言;24、苏某禄证言;25、杨某花证言;26、金某雄证言;27、解某福证言;28、张某慧证言;29、杨某映证言;30、杨某香证言;31、施某珍证言;32、段某证言;33、李某珍证言;34、尹某菊证言;35、姜某证言;36、字某寿证言;37、段某文证言;38、郑某证言;39、毕某山证言;40、李某梅证言;41、周某英证言;42、杨某吉证言;43、杨某平证言;44、杨某龙证言;45、杨某芳证言;46、杨某坤证言;47、杨某花证言;48、杨某贻证言;49、何某梅证言;50、陈某生证言;51、杨某如证言;52、张某英证言;53、字某丽证言;54、何某生证言;55、李某媛证言;56、邓某兴证言;57、何某莲证言;58、张某李证言;59、何某证言;60、李某君证言;61、李某莲证言;62、张某雄证言;63、字某美证言;64、张某英证言;65、杨某飞证言;66、赵某杨证言;67、李某娟证言;68、李某香证言;69、张某平证言;70、何某铭证言;71、赵某兰证言;72、李某赵证言;73、赵某秀证言;74、甘某中证言;75、甘某池证言;76、徐某证言;77、李某证言;78、李某正证言;79、李某祥证言;80、李某斌证言;81、何某秀证言;82、杨某红证言;83、李某莲证言;84、李某乐证言;85、李某宝证言;86、李某光证言;87、徐某丽证言;88、李雪某证言;89、徐某超证言;90、何某娟证言;91、何某碧证言;92、何某斌证言;93、李菊某证言;94、杨某晓证言;95、孙庆某证言;96、李东某证言;97、杨某证言;98、何正某证言;99、周丽某证言;100、杨应某证言;101、李凤某证言;102、杨泽某证言;103、赵伟某证言;104、袁林某证言;105、吴云某证言;106、钏文某证言;107、赵子某证言;108、赵晓某证言;109、杨胜某证言;110、李贵某证言;111、杨治某证言;112、段剑某证言;113、黄明某证言;114、吴贵某证言;115、吴春某证言;116、陈某生证言;117、何凤某证言;118、杨桂某证言;119、赵方某证言;120、李云某证言;121、赵林某证言;122、何某英证言;123、何新某证言;124、董丽某证言;125、丁尚某证言;126、杨灿某证言;127、何志某证言;128、刘何某证言;129、解树某证言;130、左玉某证言;131、李玉某证言;132、杨某晓证言;133、何开某证言;134、何志某证言;135、杨其某证言;136、张树某证言;137、李某雄证言;138、何杨某证言;139、李社某证言;140、祝秀某证言;141、祝某英证言;142、杨某勋证言;143、吴菊某证言;144、吴某梅证言;145、祝某功证言;146、杨某恩证言;147、祝丰某证言;148、赵某霞证言;149、李绍某证言;150、李某连证言;151、吴某勤证言;152、何某康证言;153、杨某珍证言;154、张某艳证言;155、张某凤证言;156、张某文证言;157、杨某玲证言;158、张某武证言;159、吴某珍证言;160、何某琴证言;161、张某仙证言;162、王某斌证言;163、李某张证言;164、施某彪证言;165、赵某珍证言;166、张某珠证言;167、赵某中证言;168、何某梅证言;169、祝某英证言;170、何某证言;171、赵某珠证言;172、何某芳证言;173、赵某步证言;174、朱某康证言;175、杨某证言;176、杨某涛证言;177、张某美证言;178、何某菊证言;179、何某会证言;180、赵某香证言;181、李某静证言;182、赵某涛证言;183、袁某琴证言;184、刘某成证言;185、何某仙证言;186、李某君证言;187、何某香证言;188、李某艳证言;189、李某明证言;190、杨某林证言;191、杨某顺证言;192、李某花证言;193、杨某鹏情况说明;194、杨某晓证言及情况说明;195、杨某琴证言及情况说明;196、解某芹证言及情况说明;197、段某琳证言;198、何某芹证言;199、吴某英证言;200、周某英证言;201、马某洪证言;202、陈某刚证言;203、杨某梅证言;204、向某生证言;205、赵某磊证言;206、赵某斌证言;207、杨某云证言;208、张某云证言。第三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9、被告人杨学珍的供述与辩解。第四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210、勘验、辨认笔录及复印得的相关台账材料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学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学珍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学珍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占有被征地农民杨某先、李某树等181人的养老保障金个人缴纳部分共计人民币1909656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本案的部份事实、证据、定性及适用法律提出如下辩解意见:

一、我将占有的资金大部份用于家庭建设和借款,打麻将只用了十几万元;

二、何某芹所作的证言不属实,我没有交接业务不是我的原因,我多次找她交接业务,她都说没时间再等等。吴某英、马某洪的证言不属实,我没有专门去下关打麻将,我也没有打大麻将;

三、我主观上没有无偿占有公款的目的,参保人员的参保档案我都妥善保管,只是想先使用一段时间,后面想办法进行弥补,我用的公款有一部份超过了三个月,大部分没有超过三个月。我的行为构成的是挪用公款罪而不是贪污罪;

四、我将这笔款用完后,及时和单位领导交待,我认罪悔罪。但在客观方面单位上安排我一个人来完成这项工作不合理,没有监管机制,这也是造成我非法使用这些资金的一个客观原因。现在在家属的配合下已经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学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第一、杨学珍的行为属挪用,而不是贪污。1.杨学珍在主观上只有挪用的故意,而没有贪污的故意。杨学珍只是先用参保人员的钱,想着以后再给他们补办正规手续,杨学珍从挪用之日起就有归还的想法。事实上,在本案立案之前,杨学珍及其家人就归还了全部款项,说明了杨学珍在主观上有归还的意愿;2.杨学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杨学珍没有销毁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料,给参保人员建立了参保档案,说明杨学珍在主观上并没有要把保险费永久占为己有的意图和想法;3.杨学珍的行为不具有收入不入账的本质特征。在本案中,杨学珍为每一位参保人建立了档案资料,并发给参保人《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杨学珍没有向参保人隐瞒收取保险费的事实,其行为不具备收入不入账的本质特征;4.杨学珍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份,在客观上杨学珍不可能达到永久的占有。按照云龙县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由政府财政统筹,由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个人缴纳一部份资金至财政专户,当失地农民达到规定年龄(60周岁),由政府财政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养老保险金。第二、杨学珍所具有的量刑情节。1.杨学珍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县纪委立案之前主动退还挪用的资金,没有给国家和参保人员造成经济损失,杨学珍有悔罪表现。杨学珍挪用的资金现已全部归还,故杨学珍私自发放的资金应该返还杨学珍本人;2.外部条件成就了杨学珍的犯罪行为。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业务及整个流程由杨学珍一人办理,在杨学珍办理业务的整个流程中,没有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致使杨学珍挪用资金达四年左右的时间,数额之大而没有被及时发现,所以,缺乏监管机制是杨学珍走上犯罪道路的一个重要因素。第三、综合全案,对杨学珍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依法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鉴于杨学珍犯罪较轻,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杨学珍利用负责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职务之便,藏匿了181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所有信息资料,将181人交纳的养老保障金个人缴纳部分存入其私人账户,不入财政专户账,非法占有被征地农民杨某先、李某树等181人的养老保障金个人缴纳部分共计人民币1909656元。被告人杨学珍将非法占有资金中的53890元用于支付到年龄应领取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95000元借给他人,其余1760766元用于赌博挥霍完毕。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杨学珍主动向云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导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杨学珍家属张某云于2015年6月2日向云龙县人民检察院退赔杨学珍非法占有的资金1905120元,于2015年8月5日向云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赔杨学珍非法占有的资金4536元,两项共计退赔19096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案件移送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4日,云龙县纪委将本案移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查处。2.杨学珍在调查期间的表现情况。证明2015年6月3日,云龙县纪委证实杨学珍认错态度诚恳、思想认识到位,能正视个人所犯错误,服从案件调查的工作安排,积极筹措资金退赔贪污的全部资金,挽回社会影响。3.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30日下午,县人社局局长董某翔报告县纪委监察局,其下属社保局职工杨学珍利用职务便利,隐瞒参保人员业务资料,擅自挪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证金。同日,县纪委监察局介入调查,6月1日上午,县纪委调查组找到杨学珍,请她说明情况。6月4日,县纪委结束调查将该案移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4.线索登记表、线索备案表、提请初查报告。证明2015年6月4日,纪检监察部门将该案移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同日,该局提请初查。5.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备案登记表、大要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5日,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杨学珍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6.拘留决定书及回执、拘留证、拘留决定通知书。证明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决定对杨学珍刑事拘留,同日云龙县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拘留,并于同日送至大理州看守所羁押。并将拘留情况依法通知了杨学珍的家属张某云、通知其所在单位云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7.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7日决定对杨学珍以涉嫌贪污罪予以逮捕,2015年6月18日云龙县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并将逮捕情况依法通知了杨学珍的家属张某云。8.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决定书、清单。证明2015年8月13日,退还张某云、李某莲个人参保手册一册、杨学珍在信用社个人银行卡(622369116863XXXX)一张。9.身份证明、云龙县人事局文件、参公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明杨学珍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工作简历。杨学珍于2006年9月至今在云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过去曾经在白石中学、云龙职中任教,弥渡县社保局工作过。其现在的身份是参公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级别科员。10.云龙县社会保障局岗位职责、云龙县社会保险局文件《关于调整内设股室及人事安排的通知》、云龙县政府办公室文件《云龙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细则》(试行)、2010年关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缴费标准和参保条件的批复、2009年云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云龙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证明云龙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云龙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的基本内容。基本养老保障基金采取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筹集,实行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个人缴纳、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业务规程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业务划分为参保登记、保费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审核支付、财物管理等内容。按照该规程,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费用征收程序为:保费征缴环节在办理完缴费核定手续后,依据《云龙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缴费核定明细表》将筹集到村委(社区)单位账户的集体补助和个人缴纳的一次性缴费合计金额直接征缴到财政专户。杨学珍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业务的经办。11.云龙县农村信用社现金进账单、收条、借条、云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对杨学珍违纪事件涉及符合参保人员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相关业务办理建议的请示》及云龙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云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请求拨给杨学珍案涉案资金的请示》及云龙县纪委的批复、补办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手续人员名单。证明2015年6月2日,杨学珍的前夫张某华向云龙县纪委退交了15120元、1890000两笔赃款,共计1905120元。2015年8月5日张某华退回社保局4536元,两项共计退回1909656元。经县人社局向县政府请示同意其对本案涉及的符合参保人员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县纪委将暂扣款拨至人社局公务经费账户。2015年6月5日,云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张某华退回的款额1909656元存入云龙县财政局专户,用于补办181名参保人员手续。12.客户存款回单。证明2015年6月5日,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向杨学珍调取了张某武等42人的客户存款回单42张:在2015年5月29日至6月2日,张某武、杨桂某、赵某刚、杨其某、赵某寿、张树某、李某敏、何某英、何某仙、杨某勋、李玉某、钏某良、杨某英、尹某祥、张某源、段某曙、何凤某、李社某、祝某英、赵林某、何杨某、陈某生、丁某益、何志某、左玉某、何某如、李某仙、祝某兰、赵某兰、祝秀某、李贵某、解某云、杨某华、彭某云(已于5月补办、未在181人中)、赵方某、杨某枝、刘何某、吴某孙、段某美、尹某莲、杨胜某等42个账户内分别存入了资金245元。13.杨学珍信用社、农行账户明细。证明一、2015年6月5日,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向云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杨学珍622369116863XXXX账户、杨某奎622369109108XXXX账户的交易明细。杨学珍于2012年至2015年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的个人缴纳部份分别存入这两个账户内。

二、2015年7月20日,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向中国农业银行云龙县支行查询杨学珍名下的存款明细:其名下四张卡2015年5月26日办理522848334837337XXXX余额486.29元,2014年4月2日办理622848334804323XXXX余额35.19元,2011年6月9日办理622848334085379XXXX余额0元,2007年2月16日办理955998334859274XXXX余额0元,其名下无股票基金份额。14.张某武等42人信用社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6月5日,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向云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张某武等42人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5日的交易明细。张某武等42个被征地农民参与养老保障个人缴纳的一次性缴费按照规定应直接征缴到财政专户。杨学珍将上述款项打入了其个人的622369116863XXXX账户及其母亲杨某奎的622369109108XXXX账户。在参保人员符合享受条件时,杨学珍为其存入享受待遇标准的现金。15.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告知杨学珍享有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等诉讼权利,依法告知证人享有的权利。16.181户未入财政专户的参保手册。证明杨学珍未将181户的保费交入财政专户,他们交钱后,杨学珍只发给他们一本《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7.账户明细、缴款收据。证明一、杨学珍存现金到符合享受条件的未办理正规参保手续的参保人员账户情况:账户参保人员杨胜某领取1470元,尹某祥领取980元,段某曙领取2695元,李某敏领取2695元,何某仙领取490元,何凤某领取2450元,张某源领取2205元,杨桂某领取1225元,赵方某领取1225元,赵某刚领取1715元,何某英领取1225元,杨某华领取1225元,钏某良领取1225元,丁某益领取1225元,杨某枝领取1225元,何志某领取980元,赵某兰领取1225元,刘何某领取980元,解某云领取1225元,左玉某领取1225元,李玉某领取1470元,何凤某领取735元,李某仙领取980元,何杨某领取490元,李社某领取490元,祝秀某领取1225元,祝某英领取1225元,杨某勋领取1225元,祝某兰领取1225元,吴某孙领取490元,杨某英领取735元,何某如领取1715元,张某武领取1715元,赵某寿领取735元,段某美领取1470元,尹某连领取1715元,苏某全领取1960元(账户因换折未向信用社调取明细),陈某生领取970元,赵林某领取1960元,李贵某领取735元。上述共计43人领取53890元。

二、参保人员钏某良、丁某益、字某寿、杨某香、施某珍、张某凤等人缴款后,已领到缴款收据,但杨学珍未将资金交入财政专户。18.杨学珍保管的参保人员登记表。证明杨学珍未按正规程序办理参保手续,藏匿了181户参保人员的参保手续资料。未将保费入财政专户账而非法占有的人员数量。证人证言:19.杨某先证言、李某树证言、刘某瑞证言、杨某波证言、胡某艳证言、苏某禄证言、杨某花证言、金某雄证言、解某福证、张某慧证言、杨某映证言、杨某香证言、施某珍证言、段某证言、李某珍证言、尹某菊证言、姜某证言、字某寿证言、段某文证言、郑某证言、毕某山证言、李某梅证言、周某英证言、杨某吉证言、杨某平证言、杨某龙证言、杨某芳证言、杨某坤证言、杨某花证言、杨某贻证言、何某梅证言、陈某生证言、杨某如证言、张某英证言、字某丽证言、何某生证言、李某媛证言、邓某兴证言、何某莲证言、张某李证言、何某证言、李某君证言、李某莲证言、张某雄证言、字某美证言、张某英证言、杨某飞证言、赵某杨证言、李某娟证言、李某香证言、张某平证言、何某铭证言、赵某兰证言、李某赵证言、赵某秀证言、甘某中证言、甘某池证言、徐某证言、李某证言、李某正证言、李某祥证言、李某斌证言、何某秀证言、杨某红证言、李某莲证言、李某乐证言、李某宝证言、李某光证言、徐某丽证言、李雪某证言、徐某超证言、何某娟证言、何某碧证言、何某斌证言、李菊某证言、杨某晓证言、孙庆某证言、李东某证言、杨某证言、何正某证言、周丽某证言、杨应某证言、李凤某证言、杨泽某证言、赵伟某证言、袁林某证言、吴云某证言、钏文某证言、赵子某证言、赵晓某证言、杨胜某证言、李贵某证言、杨治某证言、段剑某证言、黄明某证言、吴贵某证言、吴春某证言、陈某生证言、何凤某证言、杨桂某证言、赵方某证言、李云某证言、赵林某证言、何某英证言、何新某证言、董丽某证言、丁尚某证言、杨灿某证言、何志某证言、刘何某证言、解树某证言、左玉某证言、李玉某证言、杨某晓某证言、何开某证言、何志某证言、杨其某证言、张树某证言、李某雄证言、何杨某证言、李社某证言、祝秀某证言、祝某英证言、杨某勋证言、吴菊某证言、吴某梅证言、祝某功证言、杨某恩证言、祝丰某证言、赵某霞证言、李绍某证言、李某连证言、吴某勤证言、何某康证言、杨某珍证言、张某艳证言、张某凤证言、张某文证言、杨某玲证言、张某武证言、吴某珍证言、何某琴证言、张某仙证言、王某斌证言、李某张证言、施某彪证言、赵某珍证言、张某珠证言、赵某中证言、何某梅证言、祝某英证言、何某证言、赵某珠证言、何某芳证言、赵某步证言、朱某康证言、杨某证言、杨某涛证言、张某美证言、何某菊证言、何某会证言、赵某香证言、李某静证言、赵某涛证言、袁某琴证言、刘某成证言、何某仙证言、李某君证言、何某香证言、李某艳证言、李某明证言、杨某林证言、杨某顺证言、李某花证言、杨某鹏证言。证明云龙县181个参保户缴纳保费1909656元(2012年4人,共缴纳36288元,2013年25人,共缴纳264600元,2014年109人,共缴纳1153656元,2015年43人,共缴纳455112元)及部份保户领取保费情况。被告人杨学珍在收取保险金后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存入其个人账户,未将保费存入财政专户。仅给农户养老保险手册,未开具收款收据,或开具收款收据但未存入财政专户。在参保户个人按照规定金额缴纳了保费后,但未能如期领到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后有的补到了账户上,有的没有补到的情况。20.杨某晓证言及情况说明。杨某晓是云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其证明一、杨学珍在本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业务的办理,本局每年都要对这项业务进行自检自查,杨学珍在办理业务期间,她的账目相符,没有检查出杨学珍存在资金方面的问题。

二、2015年5月29日中午,杨学珍打电话说有事情要跟我说,后我们到办公室,她就直接跟我说了她用了参保人员的钱约100多万元。她说:自已经手管理的票据均没有问题,从始至终没有虚开或销毁,钱是带着来办理参保人员到银行直接转入或存入她的账户里,没有存到公用账户里,然后发一本参保手册给他们,骗他们说已办理完毕所有手续,接下来就把参保人员从乡镇审核加了意见的全部业务用表资料都藏了起来,不归入正规参保人员档案和卷宗里,也不把这部份人员记入业务台账。如果有享受待遇的情况,就私下通知他们,让他们提供待遇领取的银行账号,用私款按照单位发放时间分别转或存给他们每月领取的标准金额。存入她个人账户的钱被她所提用。

三、正常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业务流程是首先被征地农民到村、乡申请登记、审核,然后持相关材料到业务股与杨学珍办理,杨学珍受理、复核通过后,核定应缴保费,由参保人将所需缴纳的保费直接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凭现金或转账进账单回杨学珍处开具缴款收据,杨学珍到财务处盖章后将缴款收据的第二联给缴款人,杨学珍填写好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到办公室杨某琴处盖章后给参保人。杨学珍应将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材料完善后到办公室盖章并建立台账,并将缴款收据的一联交给出纳做账,一联交给财政。参保人员达到法定享受待遇年龄,由本人提出申请,杨学珍填写待遇核定表,由我审批后报人社局社保股审批,审批后杨学珍造花名册给出纳,由出纳委托银行发放。社会保障基金专户是开设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缴纳部分2009年至2010年是7862.40元,2011年是8726.14元,2012年是9072元,2013年至2015年是10584元。

四、2010年至2015年5月31日止,云龙县638人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规范程序办理,入了财政户457人,收取了保费,没有按规范程序办理总的有181人,共涉及资金1909656.00元人民币。这些是根据杨学珍提供的参保人员登记材料整理、计算得出。21.杨某琴证言及情况说明。杨某琴是云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其证明本局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业务的流程。这项工作具体由杨学珍负责,养老保障金的缴纳是由个人存入财政专户,凭进账单到社保局开具收款收据。杨学珍总共对181人未办理正规参保手续,总共涉及未存入专用账户的养老保障金有1909656.00元人民币。22.解某芹证言及情况说明。解某芹是云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其证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业务从2010年开始,这项业务的第一道参保手续,也就是对参保材料的初审和开具养老保障金缴纳的收款收据是由杨学珍负责,之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要到人社局的社保股审批,养老保障金的发放是由杨学珍制作花名册后由出纳发放。杨学珍没有按正规手续办理的涉及181人,这181人中,达到领取待遇的有45人,未达到领取待遇的有136人。181人总共交纳资金为1909656.00元人民币。23.段某琳证言。段某琳是云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会计。其证明杨学珍负责办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工作,她平明收到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金后,应将向财政局领取的缴款收据的一联交给出纳,后交给我记账,每月发放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待遇花名册由出纳审核后开给她转账支票发放,后花名册交给我保管记账。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杨学珍将保费收缴后共交给我457人的收入入账。杨学珍是及时将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收据交给我入账的。参保人到龄后提供个人账户,由杨学珍填写待遇审批表报社保股,审核通过后由她造册给出纳,出纳开具转账支票,银行以补贴形式存入参保户的个人账户,不允许以存现的方式发放。24.何某芹证言。何某芹是云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纳。其证明杨学珍负责办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工作,与她的工作联系主要是她把收到的银行回执交给我,我就与财政对账,然后做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缴纳之后的收款收据之前一直都是杨学珍开具,2015年1月份开会的时候,杨某晓局长要求杨学珍把开具收款收据的业务交给我,但是她一直没有交,一直到5月份她才交给我。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达到年龄后,应享受待遇发放是由我根据杨学珍制作的花名册发放的。25.吴某英证言、周某英证言、马某洪证言、陈某刚证言、杨某梅证言、向某生证言、赵某磊证言、赵某斌证言、杨某云证言。证明吴某英、周某英、马某洪等人与杨学珍认识并在一起打麻将、刁三匹玩钱的情况。其中陈某刚、杨某梅、向某生、赵某磊与杨学珍借过钱,后来已经将钱赔还给了杨学珍。26.张某云证言。证明一、2013年我与杨学珍离婚后又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杨学珍平时喜欢打麻将,自控能力差,2015年5月29日,杨学珍说她挪用了1905120.00元社保资金,她和我说挪用的资金用于打麻将,我才知道。2015年6月2日我便筹到1905120.00元打入云龙县纪委提供的信用联社账户,我筹到的这笔款都是向他人所借。

二、我户在2004年盖房,在2007年修建鱼塘贷了20多万,贷款后每个月的按结还款2000多元都是由杨学珍的工资支付,她的工资也就2700元左右,按结还款以后,她也就没有什么钱了,所以平常的日常生活支出一般由我负责。被告人供述和辨解27.被告人杨学珍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学珍的供述一致。证明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间,杨学珍在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过程中,将181户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金个人缴纳部分以存入个人银行卡、转账、收取现金的方式挪用,金额190多万元人民币。杨学珍对非法占有的原因、方式、资金的去向和用途等作了供述。非法占有公款的原因:整个业务流程从基本情况的审核登记、保费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审核支付基本上就由我一个人来完成。由于我经常打麻将输钱,2012年9月的一天,当时手上资金比较紧张,有一个人来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参保手续,我就有把他的钱挪用,以后有钱再给他补办正规手续的想法,但是打麻将经常输多赢少,后来也没法将他补办正规手续,而且这样的事也一再发生。非法占有公款的方式:大部分是我领他们将钱存入我在云龙县农村信用社的两张个人银行卡,一张户名是杨学珍,账号为622369116863XXXX,另一张户名是我母亲杨某奎,账号为622369109108XXXX。还有一部分是转账到我以上两个卡中,小部分我让他们以现金方式交到我手里。因为收款收据是向财政局领的,开出一张就要有相应的资金进入,所以我没有开。缴款收据的数字我开出去了多少,也上缴了多少,但是人员上有些混乱,有些我给这个人收款收据但上缴财政及出纳时,又开着另外一个人的名字,主要是有些年纪大点接近领取待遇的,我就先帮他们办了正规手续。资金用途:我经常打麻将、玩扑克,我打麻将、玩扑克刁三匹先后赌输了170多万余元。我共借给别人95000元,借款中,除陈某刚的以外,我都是在赌场上借给他们的。还有就是我支付了符合条件应享受待遇而我没有为他们参保的人的养老保障待遇59000多元。因为我的工资是2700多元,平时要赔贷款2000多元,所以赔贷款后,我就没有什么钱了,我就用收到钱的一部份支付给按条件应享受待遇的人。符合条件应享受待遇而我为他们参保的有45人,我只发了42个人,其中吴某梅、何某仁是2015年5月参保,6月份享受,整理时将他们上了台账,李某春从2015年5月享受待遇,但我可能没有存着(经核实,李某春的在2015年6月1日存入245元,总的发了43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28.勘验、辨认笔录及复印得的相关台账材料。证明一、2015年6月5日,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干警与云龙县审计局工作人员在云龙县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杨学珍的办公室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相关材料进行了勘验。杨学珍办公室在云龙县社会保险局二楼从西往东的第二间办公室,朝东的这张办公桌为杨学珍所用,桌上放有一台台式电脑、一个三层的塑料整理架,整理架上放置有一枚刻有“杨学珍”字样的印章。

二、181名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相关材料原装在办公室铁皮柜内,后经杨学珍整理已移交给杨某琴暂时保管。经对云龙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进行清查,截止2015年5月31日止,已有638名被征地农民提出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其中457名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已按程序审批,缴费后列入社保管理台账,在云龙县社会保险局会计段某琳处有这457名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收入台账可查。其余181名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工作已申报审批,但未列入云龙县社会保险局台账管理。所涉人员按年份累计为2012年4人、2013年25人、2014年109人、2015年1月至5月43人。按缴费标准,2012年每人每年应缴费9072元人民币,2013年至2015年每人每年应缴费10584元人民币,181名被征地农民应缴费1909656元人民币,但这些款项未缴入财政专户,属账外管理的资金,会计段某琳处无181名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收入台账及参保登记台账。勘验人员现场对“杨学珍”个人印章进行了提取,对181名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信息资料及457名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收入台账及参保台账进行了复印。对勘验过程拍摄了现场照片。

三、2015年8月6日,侦查人员将提取得的印章提供给杨学珍辨认,其辨认出,该枚印章就是2010年至2015年5月间其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时的业务用章,在向参保人发放的《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上均盖有该业务用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珍利用职务便利,隐藏1**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所有信息资料,将181人交纳的养老保障金个人缴纳部分存入其私人账户,不入财政专户账,非法占有181人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金个人缴纳部分共计人民币190965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杨学珍将非法占有资金中的1760766元用于赌博,对被告人杨学珍的量刑幅度应依法适用本解释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杨学珍有投案自首情节,退清全部赃款,避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真诚悔罪,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学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学珍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纪委立案之前主动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杨学珍的辩解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杨学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学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二、赃款1909656元予以追缴(已经追缴并已发还了云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张浩荣

人民陪审员  解昌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经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