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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306号

许×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柏树,许×,王冬冬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柏树,男,37岁(1978年7月1日出生);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羁押,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男,48岁(1967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羁押,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冬冬,男,39岁(1977年1月25日出生);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羁押,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柏树、许×、王冬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京011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郭柏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柏树、许×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柏树、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柏树、许×、原审被告人王冬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柏树、许×表示服从原判,其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柏树、许×撤回上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刑初字1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环宇

代理

审判员  刘 泽

代理

审判员  顾珊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乃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