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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875号

原告刘智勇与被告桦甸市金沙粮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智勇,桦甸市金沙粮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2民初1875号

原告:刘智勇,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金沙粮贸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刘秀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智勇与被告桦甸市金沙粮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智勇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桦甸市金沙粮贸有限公司、刘秀云所有房屋的房籍。刘智勇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刘智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轮候查封桦甸市金沙粮贸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桦甸市金沙乡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桦房权证金字第M0231**,建筑面积472.2平方米)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自轮候查封生效时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二、轮候查封桦甸市金沙粮贸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桦甸市金沙乡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桦房权证金字第M0231**,建筑面积650平方米)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自轮候查封生效时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三、轮候查封刘秀云所有坐落于桦甸市金沙乡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桦房权证金字第M0304**,建筑面积75平方米)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自轮候查封生效时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四、轮候查封刘秀云所有坐落于桦甸市金沙乡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桦房权证金字第M0304**,建筑面积210平方米)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自轮候查封生效时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五、轮候查封刘秀云所有坐落于桦甸市金沙乡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桦房权证金字第M0231**,建筑面积212.5平方米)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自轮候查封生效时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六、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手续,逾期未到人民法院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腾云飞

审判员  任财良

审判员  张秀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