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玛某某,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康妍宣,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被告人玛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妍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玛某某与购毒人员艾某某的女友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日,艾某某通过女友联系到玛某某,要求其帮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后玛某某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人薛某购买毒品。当日,玛某某按约定带艾某某等人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北山坡附近,并帮助艾某某以2550元的价格从薛某处购得白色可疑晶体两小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从两包白色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6克。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第二,本案属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交付,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三,本案中公安机关诱使他人犯罪,违背了预防犯罪的职能;第四,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第五,被告人自身患有疾病,家庭困难,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玛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114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移交清单,被告人薛某、玛某某指认毒品的照片,被告人薛某、玛某某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8.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主从犯的区分问题。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明知毒品系国家规定的违禁品而共同实施毒品贩卖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薛某经与他人联系后主动寻找毒品来源,积极促成毒品交易,并直接收取毒资、交付毒品,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玛某某虽同时与购毒者、买毒者联系,促成双方交易,但其实施的主要是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的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同时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交易,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持“公安机关诱使他人犯罪,违背了预防犯罪的职能”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购毒人员系主动向公安机关就贩卖毒品犯罪活动进行举报,后公安机关依据线索进行布控,虽存在特情介入,但并不属于犯罪引诱;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故公安机关在本案中的行为既是打击毒品类犯罪的需要,更是其法定的工作职责及义务;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不但具有预防犯罪的基本职责,更肩负着制止和侦查犯罪活动的基本职责,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持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自首患有疾病,家庭困难,故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家庭条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成为被告人逃避法律责任的理由,亦不属于法律中应予从轻处罚的事由,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持该意见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解释规定,本案中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8.6克,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玛某某系从犯,且当庭表示认罪,故可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缴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8.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文欣
代理
审判员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徐跃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