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99号原告连云港市交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利娟、徐敬飞,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艺桦。
原告连云港市交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方艺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交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娟、徐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艺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市交通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海连东路15-2-12、13号门面房,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全年的租金为26280元,于签订合同5日内先缴纳一半租金,剩余租金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付清,如到期未缴纳,则按日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超过15日仍未付,则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无条件搬离。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租期已满,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方发出解除租赁收回房屋通知书,要求缴纳欠缴租金及搬离,但被告仍拒不搬离。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并责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位于海连东路15-2-12、13号门面房;2.被告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欠缴租金13140元、水电费3557.69元,以及从2015年7月13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使用费,按每日80元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艺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租的位于海连东路15-2-12、13号号门面房屋的相关事务,由连云港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连云港市交通置业有限公司全权处理。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海连东路15-2-12、13号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年租金为26280元,于签订合同起5日内缴纳13140元,剩余租金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付清。租赁期间被告尚欠租金13140元、水电费3557.69元,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收回房屋通知书,告知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12日期满,现被告非法占有使用该房屋,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3日起支付占有使用费。后被告未搬离所租赁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及宗地图、解除租赁收回房屋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租金1314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付清,如超过15日仍未支付,原告连云港市交通置业有限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被告方艺桦应无条件搬离。但是被告方艺桦未在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剩余租金,2015年7月12日合同到期,原告连云港市交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其发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方艺桦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7月12日到期,被告在非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已于2015年7月12日解除。原告连云港市交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确认原、被告间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立即搬离连云港市海连东路15-2-12、13号号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方艺桦未在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剩余租金13140元及欠缴水电费3557.69元,因此,原告连云港市交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方艺桦给付租金及欠缴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方艺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连云港市交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艺桦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方艺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15-2-12、13号门面房屋;
三、被告方艺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交通置业有限公司租金13140元、水电费3557.69元以及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占有使用费2790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连云港市交通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