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5执662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赵莹,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捷捷滚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光。申请执行人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捷捷滚石娱乐有限公司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0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原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捷捷滚石娱乐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签《租赁合同》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捷捷滚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期间的租金九十九万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二角五分,并以九十九万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二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三、被告北京捷捷滚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至二〇一五年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十一万五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义务,被告北京捷捷滚石娱乐有限公司已执行一十五万九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北京捷捷滚石娱乐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北京捷捷滚石娱乐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北京捷捷滚石娱乐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406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捷捷滚石娱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清泉
代理
审判员 谢 震
代理
审判员 杜玉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