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7号原告邓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甘玉、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文。
原告邓平与被告金海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俞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平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因醉酒驾驶小型客车贵B×××××,该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留。2015年6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取车事项,并将其行驶证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23日之前办好,否则返还原告支付的委托款15000元并支付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支付原告损失5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返还原告行驶证原件;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贵B×××××车辆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警大队扣留。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办取车事项,委托款为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邓平人民币15000元,待事情办好,此条作废”。后被告未能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在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警大队办理了扣留车辆返还手续并取走该车辆。现原告起诉被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1份、扣车单复印件1份、收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由被告代原告办理取车事宜。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委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海文返还原告邓平委托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金海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跃
代理
审判员 潘佳明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