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54号
原告:王鹤。
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双墩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48508830-2。
法定代表人:程淮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鹤诉被告长丰县双墩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奎、被告长丰县双墩中心卫生院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的鉴定期限应从法定审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鹤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发现左膝部包块1年逐渐增大,就入住被告医院就诊,诊断为:先天性多发性骨软骨瘤(左股骨远端骨软骨瘤)。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下午为原告行骨软骨瘤切除术。2013年10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切口有渗血症状。术后两周切口间断流脓不愈,再次在被告处换药取出丝线结仍然不愈。2014年5月3日,原告入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大腿外侧下端骨软骨瘤手术后伴窦道。行左侧大腿外侧下端病灶清除手术,手术中见多个残留线头伴肉芽组织改变、有脓汁。为此原告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等费用,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认为这完全是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9053.6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015年10月21日原告依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119元【其中医疗费:90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104.4元/天×120天=12528元、误工费:300天×116.7元/天=3501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0139.69元,原告诉请赔偿额为:120139.69元×85%=102119元】。
被告长丰县双墩中心卫生院辩称:1、被告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原告术后出现感染是因为原告术后没有遵从医嘱、没有认真休息、及时换药、出院后继续活动造成的。2、后期产生的医疗费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手术切除窦道造成的。综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王鹤的十级伤残鉴定没有依据,十级伤残不仅仅是功能的改变,应做肌电图加以验证。原告王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及因此受到伤害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80%-90%,原告构成符合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4、房产证、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残疾赔偿金等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治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主观部门年检,当庭无法提供),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治医生具有合法的资质。2、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医方实施治疗方案明确,出院医嘱明确,患方不遵从医嘱,不复诊是导致其目前后果的主要原因。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的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王某、郭某出庭接受了询问及函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1、鉴定人王某、郭某陈述内容为:鉴定人王某、郭某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王鹤的手术属二类手术(因安徽省没有出台医疗手术分级标准,故按照海南省医疗手术分级标准进行的分类),原告王鹤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医方采用的丝线缝合,这种线不可能被人体吸收,医方没有使用可吸收缝线。手术在表皮皮肤上有丝线缝合,至于丝线是怎么样拆除的,与本次鉴定无关联性,第一次的手术线是在哪里拆除的鉴定方不清楚,在鉴定时涉及到的只是皮下组织里面的线头。鉴定人依据鉴定机构召开的听证会及被告方手术记录,认为如果手术记录中没有记载是可吸收缝线,鉴定人就可以确认使用的不是免拆线。原告术后7天伤口仍然有渗血的话,应该切开引流,否则后期感染是不可避免的。原告王鹤术后出院后,患者可以到手术医院治疗,也可以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至于患者如何治疗与鉴定没有关联性。患者及时按照常规治疗过后,感染情况仍然会存在,除非行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的手术才会避免。导致原告王鹤感染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方的医疗行为所导致的,因为考虑到患者的依从性及有到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的可能性,鉴定机构酌定被告长丰县双墩中心卫生院的过错参与度为80%-90%。2、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庭审举证,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对原告王鹤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业家庭户计算。对证据2中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医嘱部分显示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出院后感染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对证据2中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了原告的入院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而原告从被告处出院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中间相差7个多月,在这个期间发生过什么情况被告无法得知,原告的窦道形成中间没有任何病历记录证实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2014年5月3日原告出院属于自行出院,拒绝进行窦道切除手术,属于应当治疗而拒绝治疗,对其后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证据2中2014年5月1日的门诊病历能够证实原告曾就医,但未进行实质性的诊疗;对证据2中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的感染是对缝合线过敏进而引起的感染,有医院住院记录为依据证明原告的过敏是对缝合线有排异反映所导致的,因原告未及时进行治疗所导致的后果的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中2014年4月28日的医疗费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被告不应当赔偿,如果是被告医疗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很快就能发现,但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7个多月所发生的感染与被告的手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中2014年5月3日的医疗费的质证意见同对2014年4月28日的医疗费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原告未能及时有效的进行治疗也是导致其损害结果扩大的原因之一;对证据2中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感染不需要收费检查;对证据2中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骨科放射费用、磁共振平扫费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其他的门诊票据不予质证,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房产证、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认为是原告方伙同他人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劳动合同书签订时原告还是未成年人,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约定的期限是一年零几个月,这不符合常理;工资表上所有领款人的签字均为同一人签署,系伪造,且原告诉称工资3500元明显过高。对证据5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可以按照乘坐公交车的标准给予计算,以上意见不等于认同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鹤对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执业许可证发放时间是2015年,而原告治疗时间发生在2013年;对证据1中经治医师执业证书系复印件,并未注明医师的执业类别,因此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切口处有少许渗血,能证明被告没有发现有窦道形成,没有采取及时的诊疗措施,因此本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王鹤对鉴定人王某、郭某陈述内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人王某、郭某陈述内容认为本次鉴定是由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由专家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得到认可。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三性无异议,这份情况说明证实了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对鉴定人王某、郭某陈述内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人王某、郭某陈述内容认为: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鉴定机构依据从网上查阅的海南省的一个手术分类标准判定王鹤在被告处的手术属于二类标准,但是鉴定意见中载明该手术属于一类无污染手术,其次鉴定人也请了相应的专家做了会诊指出为二类手术,被告方只认可国家卫计委对手术的分类标准,因国家卫计委未发表相应的分类标准,因此被告认为王鹤的病情为体表肿瘤范畴,经治医师具有手术资质;鉴定人对于王鹤手术缝线是丝线的认识明显错误,王鹤手术的内部缝合是用的羊肠线,并非丝线,只有表面用的是丝线。王鹤的感染有可能是王鹤自身体质对肠线先天性的排异反映导致的,这也反映了王鹤出院后很长时间才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非术后很短时间内就出现感染症状,因此王鹤的感染是王鹤自身对肠线先天性的排异造成的,鉴定人对于王鹤的伤残与术后感染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考虑,故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王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鉴定结论与情况说明均不客观,患方的感染是肠线过敏导致的无菌性炎症,如果是手术不当导致的感染应当在短期内创口有红肿,热痛炎症及化脓感染的四大表现,患方出院后没有回院复诊及其他医疗机构的就诊资料,能够证实患者出院后不存在术后感染,窦道形成是无菌性炎症长期感染所形成的,同患者本身的排异反映及未及时就诊有关系,根据鉴定意见,骨关节本身没有功能同肌腱组织产生功能,主要同下肢较大的肌腱组织产生功能,鉴定人仅仅认为是对肌腱,肌肉,腱膜等软组织造成损害,而没有分析术后感染侵害了那些重要的肌腱、肌肉,所以这个意见论证不充分,论据缺乏理论支持。这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鹤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证据优势规则,证据4形成了证据锁链,证实了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余不予认定。证据5交通费基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和门诊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其余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经治医师执业证书虽具有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不予认定。证据2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一份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鉴定人王某、郭某陈述内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认证如下:经审查,鉴定人王某、郭某陈述内容和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一起分析,形成了证据锁链,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王鹤因发现左膝部包块1年逐渐增大,入住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先天性多发性骨软骨瘤(左股骨远端骨软骨瘤),当天下午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为原告王鹤行左股骨远端骨软骨瘤切除术。术后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出院,原告王鹤出院时手术切口有渗血症状。术后两周切口间断流脓不愈,再次入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换药取出丝线结后仍不愈。2014年4月28日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远端骨软骨瘤术后窦道形成;出院诊断:左股骨远端骨软骨瘤窦道形成,后原告王鹤拒绝手术,签字后于2014年5月3日自动出院处理。2014年5月3日原告王鹤又入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术前诊断为:左大腿下端骨软骨瘤术后伴窦道,术后诊断为:左大腿下端骨软骨瘤术后伴窦道,2014年5月27日原告王鹤出院。为此原告王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鹤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在其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王鹤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申请对其诊疗行为与原告王鹤目前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在对被鉴定人王鹤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与被鉴定人王鹤的损害后果(术后感染)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程度拟为80%-90%之间,供法庭审理时参考。2、被鉴定人王鹤因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符合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3、被鉴定人王鹤其休息期限(亦称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王鹤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54号函出具了“关于王鹤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内容为:1、鉴定意见1中关于过错与损害后果(术后感染)存在因果关系是指:“因医方过错导致被鉴定人王鹤术后感染,增加被鉴定人王鹤医疗费用和病程产生的损失”。2、骨关节、骨本身是没有功能。它是靠肌肉、肌腱等软组织在神经支配下收缩而产生动能。查阅贵院提供的检材,经讨论认为被鉴定人王鹤的十级伤残系手术(骨软骨瘤)及感染形成的窦道对其肌肉、肌腱、腱膜等软组织的损害所造成,手术和感染参与系数难以分清,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另查明:原告王鹤自2012年8月31日起入职合肥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工作,并租住在本县北城世纪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鹤因患左股骨远端骨软骨瘤至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在对原告王鹤的诊疗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诊疗行为是造成原告王鹤术后感染治疗的主要因素,且与原告王鹤术后感染治疗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王鹤术后感染治疗的损害后果依法确定原告王鹤过错参与度为15%,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过错参与度确定为85%为宜。因此,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应当对原告王鹤术后感染治疗的损害后果承担85%民事责任。因原告王鹤术后感染遗留的十级伤残系手术(骨软骨瘤)及感染形成的窦道对其肌肉、肌腱、腱膜等软组织的损害所造成,手术和感染参与系数难以分清,为共同作用的结果,故依法确定原告王鹤和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对原告王鹤的十级伤残后果各承担50%民事责任为宜。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05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2014年4月28日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5月3日出院、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7日出院)×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30元/天);4、护理费12523.2元(居民服务业104.36元/天×鉴定护理期限120天);5、误工费24372元(鉴定误工期限300天×餐饮业81.24元/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基于原告王鹤在城镇误工、居住已超过一年,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8、鉴定费6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11226.89元。综上,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王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计款48066.56元(56548.89元×85%);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王鹤残疾赔偿金24839元(49678元×50%);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王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鹤各项损失77905.56元。
二、驳回原告王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王鹤负担556元,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庆权
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
人民陪审员 董守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