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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162号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门志明、马晓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志明,马晓江,宋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1民初162号

原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605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卫云,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门志明,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马晓江,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宋安明,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农商行)与被告门志明、马晓江、宋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卫云、被告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江、宋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山农商行诉称,被告门志明于2012年10月8日在我行贷款2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申请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00000元,利率为月息5.125‰,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马晓江、宋安明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门志明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27.5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日),本息合计201127.5元;

二、被告马晓江、宋安明对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上述被告利随本清;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门志明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其所诉本金和利息的金额,由于近期经济困难,故没有按期还款。被告马晓江、宋安明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口头辩称,对于借款、保证的事实及保证金额均无异议,且明确知道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的义务,但门志明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应由门志明承担,我们没有偿还能力。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证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米东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及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2、米东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借据,证明米东信用联社依约向门志明发放了贷款并约定了正常利率和逾期利率;3、贷款申请、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门志明向米东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数额;4、中国银监会新疆监管局文件,证明米东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天山农商行承担。经开庭质证,被告门志明对原告天山农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全部属实。被告马晓江、被告宋安明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米东信用联社与门志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农信借字001233号)。合同约定:门志明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米东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6.15%÷12=5.125‰),为固定利率,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发生争议,应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借款人应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并在违约条款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米东信用联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门志明在合同上签字。同日,马晓江、宋安明作为保证人(丙方)、门志明作为借款人(乙方)与米东信用联社(甲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编号:农信借保字2012第001233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5.125‰,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归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是甲方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合同中没有约定各保证人之间保证责任的比例分担。2012年10月8日,米东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门志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门志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2015年10月7日贷款到期,门志明未按约偿还全部本金200000元(利息均已结清)。依照《个人借款合同》有关罚息的约定,天山农商行主张门志明承担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日(天数为22天)的逾期利息1127.50元(200000×5.125‰×1.5÷30×22=1127.5元)。2013年8月9日,中国银监会新疆监管局下发《中国银监会新疆监管局关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新银监复【2013】111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天山农商行开业的同时,米东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天山农商行承担。2016年3月25日,天山农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门志明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27.5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日),本息合计201127.5元;

二、被告马晓江、宋安明对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上述被告利随本清;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米东信用联社与门志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米东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200000元贷款的义务,而门志明却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今为止尚有2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故其应承担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责任。鉴于原米东信用联社已被终止,其法人身份已消灭,新的法人天山农商行已成立,原法人的债权由新的法人承继,故门志明应向天山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因门志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天山农商行支付逾期利息。天山农商行主张门志明应承担利息1127.50元(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日),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既符合双方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起算及截止期限亦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门志明除应向天山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外,还应支付利息1127.50元。关于马晓江、宋安明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在《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马晓江、宋安明对门志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天山农商行也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马晓江、宋安明对门志明的200000元借款及1127.5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马晓江、宋安明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向门志明进行追偿。向门志明不能追偿的部分,由马晓江、宋安明平均分担。据此,被告马晓江、宋安明有关门志明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应由门志明承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晓江、宋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志明向原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门志明向原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127.50元(按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5.125‰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分段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的逾期利息连续计算;

三、被告马晓江、宋安明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马晓江、宋安明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门志明进行追偿。向门志明不能追偿的部分,由马晓江、宋安明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6.92元,减半收取2158.46元(原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门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文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