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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执恢15号

陆永军与夏洪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永军,夏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82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陆永军,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磐石。被执行人夏洪军,男,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永军与被执行人夏洪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及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集安市人民法院(2012)集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辛 志执行员 刘成坤执行员 田春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方金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