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21民初1644号

王虎与张洪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虎,张洪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644号原告王虎,男,汉族,现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洪超,女,汉族,原住平罗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虎与被告张洪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某、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8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但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抚养两个孩子,也从未探望过孩子,而是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生活学习,在征求孩子意见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王某某、婚生子王某某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王某某于2005年6月25日出生,婚生子王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出生。原、被告由于感情破裂于2015年1月8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某、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离婚后,被告未抚养子女,离开了原来的家,将子女留给原告,一直由原告抚养,在银川市兴庆区生活、学习。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希望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到自己的名下,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职业为出租车司机,被告现在的收入状况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兴民初字第57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确定子女由谁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标准。

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虽然判决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但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没有抚养孩子,孩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其已适应原告处的生活、学习环境;且婚生女王某某已年满10周岁,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其明确表示与弟弟王某某感情很好,希望和弟弟能够一起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健XX活,对原告要求将婚生女王某某、婚生子王某某的抚养权变更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当地收入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要求的抚养费以每个孩子每月支付400元为宜。被告张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十一条同生活,其已适应原告处的生活、学习环境,为标准。原告王玲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虎与被告张洪超的婚生女王某某、婚生子王某某变更为由原告王虎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洪超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王虎有协助的义务;

二、被告张洪超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某、婚生子王某某抚养费各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半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洪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静附件一: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