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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执恢14号

徐明真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明真,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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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 � � 裁 定 书(2016)皖11执恢14号

申请执行人:徐明真,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文文,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负责人:李效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明真与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在支付41万元履行款后,未按和解协议进行履行,本院以(2015)滁执字第0039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单位在金融机构存款进行部分冻结。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560707.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 伟

代理

审判员  蔡太传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