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640号原告彭亚明,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被告詹成新,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彭亚明诉被告詹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詹成新在广伦山农业银行柜员机旁,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元,还信用卡款为理由,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原告从2014年6月到现在还未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债务,打电话又不听,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按贷款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邮电局员工,被告是农业银行员工,大家相互认识。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要还信用卡款为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彭亚明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借款人:詹成新。2014.5.28。”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按贷款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上明确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在借到原告款后归还了600元本金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资料、被告写给原告的一张《借据》及庭上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詹成新借到原告彭亚明的3000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据》一张为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但在借到款项后被告曾归还600元本金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欠款中应减除已偿还的款项,即被告还应偿还2400元给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詹成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成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借款本金2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彭亚明。
二、驳回原告彭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詹成新负担2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宛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