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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刑初117号

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住南昌市。2007年7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8月2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0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谭某某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东方明珠城X栋XX室,通过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迎驾贡酒15年四瓶,迎驾贡酒国窖洞藏16年五瓶(价值人民币3152元)和黄金首饰若干。2、2015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东方明珠城X栋XX室,通过爬窗入室的方式被害人雷某某家中准备盗窃时,因被雷某某发现而逃走。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尚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刑事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归案经过;新建县人民法院(2007)新地刑初安第26号刑事判决书;靖安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第二起入户盗窃犯罪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前罪判处管制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剑

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

人民陪审员  何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傅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