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青东周,男,1994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马尔康县,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尔康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5年6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XX,别名周宇,男,1997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川县,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川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5年6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瑞,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川县,藏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川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5年6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国钊,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嵘,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茂虎,男,1994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川县,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川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5年6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丽,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超,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川县,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川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5年6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永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青东周、XX、金瑞、蔡茂虎、吴超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青东周、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黄秀英、被告人金瑞及其辩护人梁国钊、李晓嵘、被告人蔡茂虎及其辩护人李丽、被告人吴超及其辩护人郑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XX、金瑞、仁青东周、蔡茂虎、吴超经预谋后,在郫县犀浦镇十字口中国银行背后楼房2楼7号房内,采用摔啤酒瓶、亮匕首、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XX等人驾驶汽车将被害人马某某挟持至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罗家村暂住地家中取得银行卡,并强行将被害人带到郫县犀浦镇中国农业银行,用其银行卡从ATM机中取出人民币10000元抢走,供其耗用。2015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XX在郫县犀浦镇犀池东二巷一网吧内被民警挡获,后其协助公安机关在郫县犀浦镇西郡兰庭小区3栋6单元1004号房间内将被告人金瑞、吴超和蔡茂虎抓获。同日13时许,被告人金瑞与被告人XX一起协助公安机关在郫县犀浦镇犀池二巷将同案的被告人仁青东周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青东周、XX、金瑞、蔡茂虎、吴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金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仁青东周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XX、金瑞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蔡茂虎、吴超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仁青东周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称其不懂法,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XX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称其已知错,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被告人XX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XX在共同作案中相对作用较轻,未持械,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XX具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XX系初犯,无前科,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XX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瑞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金瑞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瑞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瑞受邀约参与犯罪,主观恶性不深;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金瑞系初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金瑞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金瑞给予减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蔡茂虎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蔡茂虎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茂虎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茂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蔡茂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蔡茂虎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蔡茂虎减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吴超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称其知错,认罪、悔罪。
被告人吴超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超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吴超事前未预谋,抢劫的犯意不是吴超提出,主要实施的行为不是吴超,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未分得赃款,应是本案的从犯;3、被告人吴超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及诉讼过程中,被告人XX、金瑞、蔡茂虎、吴超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XX、金瑞、仁青东周、蔡茂虎、吴超的供述;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青东周、XX、金瑞、蔡茂虎、吴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仁青东周、金瑞、蔡茂虎、吴超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仁青东周、XX、金瑞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蔡茂虎、吴超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金瑞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XX、金瑞、吴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仁青东周、XX、金瑞、蔡茂虎、吴超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被告人XX、金瑞、蔡茂虎、吴超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XX、金瑞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以及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茂虎、吴超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以及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仁青东周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X、金瑞、蔡茂虎、吴超予以减轻处罚。为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仁青东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金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蔡茂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华岩松
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