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982号
原告:刘淑华,男。
被告:关立军,男。
被告:关立财,。
委托代理人:徐淑杰,女。
被告:关立明,男。
被告:关立富,男。
原告刘淑华与被告关立军、关立财、关立明、关立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25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华诉称:原告是被告关立军、关立财、关立明、关立富之母。原告丈夫已去世10多年,现原告独立生活。原告共生育4子,因经常生病导致生活费增加,故请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1000元赡养费。
被告关立军、关立财辩称:被告现在没有能力给付1000元赡养费,只同意给付500元赡养费。
被告关立明、关立富辩称: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华于1950年9月7日出生,现独立生活。被告关立军、关立财、关立明、关立富系原告的儿子,都已成年独立生活。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关于赡养费约定每年500元。现原告以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139.82元。原告居住地是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外七村东外七屯,系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没有超出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虽原、被告关于赡养费数额曾协商过,但现原告刘淑华在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没有超出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139.82元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关立军、关立财、关立明、关立富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刘淑华赡养费100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31前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平均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