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839号原告侯维民,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有机传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马静,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侯小维,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太平集团医药开发分公司退休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侯维民与被告XXX、被告侯小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维民之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XXX,被告侯小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维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小维与原告侯维民系兄妹关系。2010年5月,二被告因购买东丽湖万科房屋,需要还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3日,第二被告因住院治疗,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二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或不在家,或不接电话,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二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侯维民提供的证据如下:1、10万元借据1张,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5万元借条1张、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1张,证明原告用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侯小维5万元。
被告XXX辩称,2010年10万元借款的借条,当时被告XXX签字了,但是没有见到这笔钱,10万元借款支出情况不清楚,原告也未催要过该借款;平常用于家庭生活的款项,被告XXX有一张工资卡放在被告侯小维处,由侯小维实际支配,该工资卡是被告XXX在北京工作时单位发放的工资卡。2015年12月,被告XXX曾在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侯小维要求离婚,2015年12月7日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对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2015年7月借款5万元事宜,同样不知情,也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X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2015)西民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XXX在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侯小维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侯小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债当然要还,这两笔借款确实存在。被告侯小维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北京肿瘤医院病人费用清单3张,证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被告侯小维因病在北京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告XXX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侯小维系兄妹关系,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对于银行转账明细没有异议。被告侯小维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没有异议。原告侯维民、被告侯小维对被告XXX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侯维民对被告侯小维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印证了被告侯小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XXX对被告侯小维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X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侯小维的证据,对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维民与被告侯小维系亲兄妹关系,被告XXX与被告侯小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后于2008年购买了东丽湖万科月荷苑34-5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XXX名下。2010年5月1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侯维民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侯维民壹拾万元整用于东丽湖万科还款”,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被告侯小维因患病在北京肿瘤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当天即2015年6月24日由原告侯维民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方式为被告侯小维支付住院费用50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侯小维向原告侯维民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侯维民人民币50000元用于北大肿瘤医院手术费”,该借条同样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12月2日,被告XXX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侯小维离婚;后本院一审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因上述两笔借款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分为两笔,第一笔是10万元的借款,针对该笔借款原告提供了二被告于2010年5月共同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对原告该笔借款现金给付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笔借款偿还主张予以支持。被告XXX虽然在答辩中表示没有见到该笔10万元借款,但该抗辩意见与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自相矛盾,且被告XXX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明;结合该借据形成时间及二被告婚后确实购买东丽湖万科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被告X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不予支持。第二笔是5万元的借款,虽然该笔借款系由被告侯小维独自向侯维民出借,但庭审中原告侯维民提供了证据2佐证该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二被告对于该笔款项的刷卡支付均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合日常生活中,人们生病住院需要治疗费用时一般首先向自己的直系亲属举债的习惯,以及被告XXX起诉要求离婚的时间晚于被告侯小维生病住院的时间,本院对原告该笔借款偿还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两笔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本案起诉于2016年4月21日,本院通知二被告应诉的时间均早于2016年5月1日,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会随经济状况的变化而调整,以及二被告还款时间的不确定性,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同期贷款利息应设定在年息6%以内的部分,超过部分仍以年息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XXX与被告侯小维共同偿还原告侯维民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XXX与被告侯小维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侯维民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贷款基准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以年息6%计算);三、驳回原告侯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后收取1650元,由被告XXX与被告侯小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战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