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淮南矿业集团李一矿退休工人,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6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在逃未执行,2016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皖040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葛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葛某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至2013年9月29日葛某共透支本金29399.2元,经淮南工商银行银行卡业务中心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后葛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于2014年2月17日还款10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同年6月23日葛某再次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1520)查询牡丹卡账户、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款记录、报案材料、还款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肖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资金19399.2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葛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归还部分款项,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葛某上诉提出:其主动归还部分透支款项,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葛某利用工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19399.2元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资金19399.2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部分赃款的情节,已对葛某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葛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永
审 判 员 李景田
代理
审判员 李接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