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3民初731号

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春,李庆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731号

原告:许春,女,1964年4月6日生,满族,吉林市热电酱菜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李庆国,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许春与被告李国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2016年6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许春诉称:许春与李庆国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1987年2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07年6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许春与李庆国离婚。被告李庆国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审理查明:许春与李庆国于198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年28周岁。以上事实,有许春出具的结婚证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许春与李庆国通过自由恋爱结合,结婚将近二十年,共同养育一子,理应建立了较强的感情基础。近年来,二人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因素导致沟通不畅,产生了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虽然许春称双方已经分居,但未能就此举证,亦未能举证证明因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我国虽然实行婚姻自由的基本准则,但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的建立或终结均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对于已经建立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应当努力维护和珍惜。故本院综合考虑,不准予双方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春与被告李庆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聪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艺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