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法定代表人潘朝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心,女,1990年7月3日出生,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1号南配楼407号。法定代表人厉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爱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宝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和六建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六建公司发包的北京外国语大学综合教学楼的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外墙、地下车库及坡道地面、地下室顶板、屋面的防水工程,共计工程款2709568.77元。施工过程中,应六建公司要求,我公司又对该项目5层风机井、地下室侧墙修复、屋面PVC套管部位维修、地下室侧墙维修等合同外工程进行施工,共计工程款73275元。上述合同内项目已于2013年12月11日全部完成并经过验收合格,按照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至起诉之日六建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但其仅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4年2月支付,其余款项经多次催缴,六建公司拒不支付。现我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47364元;2、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六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六建公司辩称:合同工程款的金额正确。三份合同约定待与甲方结算后支付,现在我方没有与甲方结算,所以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同时,卓宝公司也未按照我方要求对工程及时进行维修,为了不影响整个工程,我方先行维修垫付了20925元,应由卓宝公司支付。卓宝公司所说的合同外的四张签证单7万余元我方不认可。关于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我方也没有违约行为,我方不应支付。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六建公司与北京外国语大学尚未就全部工程结算完毕,但卓宝公司所分包的防水工程早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北京外国语大学也已支付防水工程部分的相关款项,六建公司以整体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以及防水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整体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卓宝公司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六建公司应向卓宝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结算款的95%,即2574090.33元。关于增项问题,六建公司虽主张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字人并非六建公司工作人员,但认可签字人员确实在施工现场,且为挂靠方人员,
本院认为有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能够佐证增项的发生,六建公司对于其挂靠方签字确认的增项金额仍负有偿还责任,故六建公司应支付增项工程款68355元。综上,六建公司应向卓宝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642445.33元,已支付150万元,还应支付1142445.33元。卓宝公司要求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四万二千四百四十五元三角三分,并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六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向卓宝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结算款的95%及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2、原审判决仅凭施工现场签证单即认可增项工程款错误;3、卓宝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要求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审理。卓宝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六建公司(发包人)与卓宝公司(承包人)签订《防水分承包合同》,约定:
一、卓宝公司承包北京外国语大学综合教学楼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
二、开工日期2011年9月21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1日;
三、工程承包造价970020元;
四、发包人按照下列约定分4次向承包人预付或支付工程款:(1)地下室底板工程施工完毕后,下月15日支付合同价款的60%;(2)地下一层顶板砼浇筑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3)待本工程与甲方结算完毕后1个月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4)保修期(5年)满过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5%的尾款;
五、发包人代表为单×,承包人代表为许×。2012年4月16日,六建公司(发包人)与卓宝公司(承包人)签订《防水分承包合同》,约定:
一、卓宝公司承包北京外国语大学综合教学楼地下室外墙防水、地下车库及坡道地面防水、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
二、地下室外墙的开工日期2012年2月27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10日;地下车库及坡道的开工日期2012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20日;
三、工程承包造价1928681元;
四、发包人按下列约定分4次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结构封顶验收后,15个工作日支付到已完工程价款的60%;(2)屋面防水工程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到已完工程价款的90%;(3)待本工程与甲方结算完毕后1个月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4)保修期过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尾款;
五、发包人代表为单×,承包人代表为周×。2013年3月31日,六建公司(发包人)与卓宝公司(承包人)签订《防水分承包合同》,约定:
一、卓宝公司承包北京外国语大学综合教学楼的屋面防水工程;
二、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日;
三、工程承包造价63万元;
四、发包人按下列约定分3次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防水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完成工程总造价支付60%;(2)待本工程与甲方结算完毕后1个月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3)保修期过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尾款;
五、发包人代表为单×,承包人代表为倪×。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述三份合同的结算总金额为2709568.77元,其中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结算额为1108774.12元;地下室外墙防水、地下车库及坡道地面防水、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结算额为842981.44元;屋面防水工程结算额为757813.21元。现六建公司已支付卓宝公司工程款150万元。诉讼中,卓宝公司提交四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以证明增项情况,其中,两份施工现场签证单的总包单位一栏有张×、刘×的签字,金额分别为13630元、50715元;一份施工现场签证单有张×、崔×、刘×签字,金额为4010元;一份施工现场签证单无人签字,金额为4920元。卓宝公司提交张×书写的两份证明,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内容为:“北外综合楼地下室墙面防水修理,因回填土时间过长,周边防水卷材破坏严重并由卓宝公司防水队进行多次维修,东立面、南立面、北立面修补PET96㎡卷材,西面修补BAC卷材24㎡”;一份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内容为:“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把北外所有防水工程做完,并已验收,即可对工程量。”。卓宝公司主张上述签字人员均为六建公司在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代表单×调走了,所以他没有签字。六建公司认可上述人员确实都在施工现场,但主张他们均非六建公司的人,而是挂靠方的人员,故上述人员无权代六建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另,北京外国语大学(发包人)与六建公司(承包人)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六建公司承包北京外国语大学综合教学楼的建筑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5日。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本工程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后14天内,汇总本工程的总结算并直接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汇总资料后28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未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12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意见。2012年12月,六建公司与北京外国语大学协商一致将合同工期延期至2013年7月31日。六建公司主张除需整改的部分工程外,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基本完工,除地下车库外,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已投入使用,但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进行整体的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六建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北京外国语大学报送了结算材料,北京外国语大学还未审核完毕。六建公司向法院提交2015年8月23日报修单、2015年2月13日竣工协调会议纪要、2015年4月21日北外综合楼部分工程验收情况记录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卓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六建公司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北京外国语大学应当与六建公司进行结算,二公司未结算的原因不在于卓宝公司,且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保修范围,六建公司无权拒付工程款。六建公司表示卓宝公司所做的防水工程的款项,北京外国语大学已支付,但是因卓宝公司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六建公司不能支付全部工程款。六建公司未能提供卓宝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防水分承包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报修单、竣工协调会议纪要、北外综合楼部分工程验收情况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六建公司与卓宝公司签订的三份《防水分承包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六建公司与北京外国语大学尚未就全部工程结算完毕,但卓宝公司所分包的防水工程早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北京外国语大学也已支付防水工程部分的相关款项,故六建公司应向卓宝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结算款的95%,即2574090.33元。关于增项问题,六建公司认可签字人员确实在施工现场,且为挂靠方人员,故法院有理由认为有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能够佐证增项的发生,六建公司应支付其挂靠方签字确认的增项工程款68355元。关于六建公司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本次诉讼中,六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卓宝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其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四元,由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四百一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四元,由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
审判员 夏根辉
代理
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