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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2536号

陈京利与刘士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京利,刘士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536号原告陈京利,女,1971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晓华,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士海,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芬(被告之妻),1962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京利与被告刘士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晓华,被告刘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芬、闫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京利诉称:我经营的婚庆公司与被告经营的理发店相邻。2016年1月22日起,被告经常在我的门店外辱骂我,我曾因此报警。2016年1月30日早上,被告不仅辱骂我,还将花圈放在我的门店门口,花圈上写了辱骂我的不堪入目的话。我出去欲将花圈移走,被告将我踢倒并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昏迷。在他人报警后,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脑震荡,双眼软组织损伤,腹部待查,胃炎,面部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8263.73元,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侮辱我的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8日,因殴打我的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合并行政拘留16日并处罚款300元。被告的行为导致我经常做噩梦,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严重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2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848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3361.73元。

被告刘士海辩称:原告是在抢花圈时受伤的,与我无关;在抢夺花圈的过程中,原告与王宇龙对我进行殴打;我没有在花圈上写原告的名字,摆放位置距离她的店门三四米远;原告先骂我们并且跟我抢花圈才发生冲突,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包含治疗非外伤的费用,并在住院期间擅自离开医院,且经医院催其出院而拒不出院,我不同意承担其2016年2月7日以后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婚庆店与被告经营的理发店相邻,两家素有矛盾。2016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之妻李玉芬相互辱骂,李玉芬报警并电话告知被告。当日10时许,被告手持一个花圈,在挽联写了辱骂原告的话,来到原告的门店前,将花圈摆放在原告门店前辱骂原告。原告出门欲将花圈移走,被被告推倒。原告再上前夺花圈,遭到被告殴打。被告在被他人拉开后,又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双眼软组织损伤,腹痛待查,胃炎?L1椎体血管瘤,面部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为此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18263.73元(含治疗感冒的费用62.68元)。经鉴定,陈京利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3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因被告殴打及公然侮辱原告,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六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已另案就被告损害其名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平谷区医院调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没有治疗椎体血管瘤和胸椎脊膜瘤,胃炎是没有确诊,没有专门治疗,双膝关节、腰椎、肺部和肩关节检查属于必要的检查,不好确定感冒是否与外伤有关,原告因外伤住院20天合理,是原告要求出院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两家在产生矛盾后,均应冷静处理,减少和消除矛盾,避免矛盾升级。被告在其妻子与原告相互辱骂结束后,到原告门店外辱骂原告,为达到侮辱原告的目的购买花圈摆放在原告门店外,写了辱骂原告的挽联,并在原告上前阻拦时将原告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在被告采取恶劣方式对其侮辱的情况下上前阻拦,其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感冒的费用,与此次冲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应支出应当自行承担;结合本院向医院所作调查,被告对于原告医疗费的其他异议,均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对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证据,但其主张的该项费用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另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中不应支持其该项主张。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2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20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京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二万八千二百零一元零五分;

二、驳回原告陈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二元,由原告陈京利负担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士海负担二百五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杜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