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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699号

李亚梅与董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699号原告李亚梅。委托代理人景忠勤。被告董明强。

原告李亚梅与被告董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煤矿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底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董明强以煤矿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李亚梅借款6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底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来源合法,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客观,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董明强向原告李亚梅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据此,原告李亚梅与被告董明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依法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后向原告李亚梅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董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屈续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