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57号原告杨连军。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井辉。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委托代理人霍占芳,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润。
原告艾春良与被告徐井辉、李勇、李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春良的委托代理人徐俊生,被告徐井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占芳、被告李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计划开发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南居民区为住宅小区。2013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1、原告将拆迁房屋的宅基地证交与被告,被告按照宅基地证上的登记的面积核算拆迁补偿款;2、经核算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72万元整;3、建筑工期一年零六个月;4、原告保证于2013年11月30日前搬迁完毕,将拆迁范围内的所有腾空建筑物交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搬迁义务,另行在外边租房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拆迁补偿款,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万元。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后,已无力再进行小区居民楼建设。从拆迁至今已有两年半的时间了,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给拆迁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拆迁户一直在外边租房居住,原告等拆迁户回迁和获得拆迁补偿款已没有希望。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返还原告宅基地及权属证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6万元。
被告徐井辉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因为三被告没有能力继续建设开发小区房屋,故同意解除协议。针对原告第二项诉求,拆迁后的宅基地及权属证书均在被告李润处保管,此证于2014年1月份因办理建设证书及其他手续,所以李润在徐井辉手中拿走所有证书,至今仍在李润手中保管。针对损失,应由法庭查实后均由三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工程是三被告所为,故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拿出确切证据,所以诉讼中提到的赔偿数额,被告不予认可,需法庭查实后另行确定。
被告李勇辩称杨连军的所诉与本人无关,被告李勇并不是拆迁协议的当事人。
被告李润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为拆迁协议上没有李润签字。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徐井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原告已按照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约定腾空了房屋,并将腾空的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徐井辉将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后至今在外租房居住,由于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屋及相应的补偿款,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依据相关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解除。被告徐井辉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足以证明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请求法庭对赔偿款及安置费、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的真实性查实后再认定。被告李勇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杨连军与李勇无关,李勇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润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被告李润不知道这件事。
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李润无任何关系。被告徐井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艾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徐井辉、李勇、李润系合伙关系,宅基地证和权属证书均在被告李润处保管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被告李勇、李润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徐井辉、李勇、李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证人也证实了涉案的宅基证、权属证书在被告李润处保管,依据此事实,被告李润应返还原告宅基地及权属证书。被告李勇质证意见为,证人证实不了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证人调解的是拆迁户间的纠纷,与本案被告李勇没有关系。证人所述前后矛盾,对拆迁补偿行为了解的不完整,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润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井辉、李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徐井辉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李勇、李润有异议,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井辉于2013年3月份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补偿款并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后进行了部分施工建设,由于其他原因,使该建设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未能按期完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返还相关权属证书和租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本案原告的房屋已被被告拆除,无法恢复原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相应补偿款应是对所拆除房屋的补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腾空搬迁并将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给被告,后该建设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未能如期完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徐井辉在诉讼中已明确作出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返还原告相关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井辉提出与被告李勇、李润系合伙关系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连军与被告徐井辉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被告徐井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收取原告杨连军的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返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井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