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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296号

艾立龙等与刘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艾立龙,乔庆华,艾乔,刘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立龙,男,住址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庆华,女,住址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艾立龙、乔庆华的

委托代理人:隋非,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艾乔,女,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艾乔的叔叔),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扬,男,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刘一霏,女,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艾立龙、乔庆华、艾乔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立龙、乔庆华及委托代理人隋非,上诉人艾乔及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上诉人刘扬及委托代理人刘一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份,经于海泉介绍,原告刘扬与被告艾乔确立恋爱关系。相亲当天,男方给艾乔见面礼1万元。会亲时,又给付彩礼款3万元。2013年12月,刘扬与艾乔未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同居前,又给付彩礼现金9万元,定期存单一张,金额5万元(含利息4000元),结婚仪式当天相互给改口钱1万元。艾乔用彩礼钱购买了衣柜、屏柜、写字椅、电脑、电视、洗衣机、被褥、窗帘、化妆品,花费共计人民币25930元。购买三金花费15000元,服装3000元,共同生活期间花费18000元。原审综合评判如下:三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款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刘扬与被告艾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9.4万元,数额较大,本院考虑到被告用彩礼钱购买了结婚用品,并在同居期间实际花销了一部分,故此,三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款9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艾乔、艾应龙、乔庆华返还原告刘扬彩礼款人民币9万元。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超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款为13万元,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增加到15万元,被上诉人增加了诉讼请求并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原审径行开庭,程序违法;

二、原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调查取证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申请法院到银行调取5万元银行存单支取记录,原审应予调取;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艾乔收到的彩礼款为13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存单并未交付给上诉人。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这5万元存单中的现金或者支取了5万元存款,不应认定上诉人收到了5万元现金;

四、判决上诉人艾立龙、乔庆华返还彩礼款属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艾立龙、乔庆华没有收到彩礼款,收彩礼款的是艾乔,被上诉人向艾立龙、乔庆华主张权利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五、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9万元错误。上诉人艾乔收到的彩礼款,在举行婚礼前己经全部拿回被上诉人家,除用于购置婚礼物品外,已被艾乔与刘扬共同生活的二年期间,全部共同生活花费完毕,而且实际花销己经超出了彩礼的数额,彩礼款根本没有剩余。因此不存在彩礼款返还。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所诉的彩礼款应否返还?2、如果返还,应由谁返还及返还彩礼的数额?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以下证人作证:1、证人于海泉到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先给上诉人艾乔10000元见面礼款,第一次过礼给艾乔30000元,商量结婚日期时给艾乔90000元现金和金额为50000元的定期存单,举办仪式当天双方互给改口钱10000元。上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所说的不真实,不客观,一审时最真实明确的说,接收彩礼的人是三被告,我们没有接收到改口钱。

本院认为,证人于海泉在原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证实收彩礼款的经过和数额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实的内容和其在原审证实的不同,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梁彦平到庭作证,证实上诉人艾乔和被上诉人刘扬准备包地时,艾乔回家取钱的经过。上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人原审已经出庭过了,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证人所说的事实不真实,与原审所说的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在原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证实的内容和其在原审证实的不同,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刘立芳到庭作证,证实给付彩礼款的经过。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是被上诉人的亲人,并且知道案情,对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刘立芳系被上诉人刘扬的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艾乔与被上诉人刘扬因于海泉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2月未经婚姻登记,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在相亲的当天,刘扬给付艾乔见面礼10000元,在共同生活前,刘扬给付艾乔现金120000元,金额为50000元定期存单一张,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双方互给改口钱10000元,共计给付艾乔彩礼款现金130000元。金额为50000元定期存单一张。艾乔用此彩礼款购买“三金”花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艾乔与被上诉人刘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上诉人艾乔对被上诉人刘扬给付的彩礼款,有返还的义务,上诉人艾立龙、乔庆华没有返还义务。虽上诉人上诉称,彩礼款已经全部用于家庭支出,现在已经没有剩余款,但未举出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没有收到金额为50000元的定期存单中的存款,经查,该定期存单存期为一年,存款人为刘扬,存单到期日为2014年1月,刘扬认可存单到期后本人到场去取的钱,但辩称钱款已给付上诉人艾乔,但艾乔对此事予以否认,因刘扬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将钱给付上诉人艾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艾乔不认可收到金额为50000元定期存单中钱款的说法予以采纳。上诉人艾乔与被上诉人刘扬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必然有所花销,二人分手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50000元彩礼款为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艾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扬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承担967元,被上诉人承担19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君

审 判 员  杨剑虹

代理

审判员  吴金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