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757号原告殷某某,女。被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卿淑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
书记员王紫娴担任了记录。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在一个婚庆交友群相识。2011年8月8日双方到零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2日原告生育一子。婚后,被告一直好吃懒做,在婚后的几年中被告没有一份工作可以超过三个月,也没有补贴家用,更有甚者被告每次外出务工都要求原告给付路费。被告喜欢喝酒,每次喝醉就撒酒疯,其德行和经济能力根本没法抚养小孩。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40,000元本来是补贴家用,但被告借到该款后却去赌博输掉,后被告向原告的母亲出具了借条。2015年元月初九原告无法忍受被告而与其分居,期间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游玩并发在朋友圈,严重破坏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蒋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
四、要求被告依照检讨协议书对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交往密切,了解、清楚,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
二、婚后妇唱夫随,被告搬到原告在零陵城区购买的住房内生活,融入到原告的生活圈。被告非常挚爱和尊重原告,家里所有的事被告都是听从原告的安排,每个月的工资都交给原告,被告尽可能拉出时间陪伴原告和孩子,尽职尽责地履行着好丈夫和好父亲的职责。被告的工作的确变换得较频繁,但都是有原因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好吃懒做。一直以来都是原告在哪里,被告就在哪里,现在被告在外打工,双方两地分居,因此不适应原告才提出离婚,实属冲动。
三、关于40,000元债务问题。该笔借款系原告在2012年4月想开婚纱店时向原告的母亲所借,从未经过被告的手,借条是事后应原告母亲要求补写,该笔借款于2012年下半年偿还了一部分,2013年正月至七月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母亲的作坊打工期间从工资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即使有夫妻债务,也仅是在开婚纱店时原告向其家人所借,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将婚纱店转让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了所筹借的款项。
四、关于分居问题。2015年6月之前被告仍在零陵生活,之后才为了生计出去打工,其实两个人的关系很好,不存在分居现象。总而言之,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予准许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在一个婚庆交友群相识,次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8日双方自愿到零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2日,原告生育一子,署名蒋某甲。婚后,为更好地利用原告的专业(化妆)和被告的专业(主持),双方商量与他人合伙开办一家婚庆店,后因故未果;之后,被告又尝试开喜糖铺也不了了之;随后,双方在广东打工及到原告母亲所开小加工作坊上班。2014年下半年双方在零陵区BOBO新天地开办了一家“新人有约”婚纱馆,生意一般,已转让他人。同年9月1日被告又在区环卫局谋了一份转运垃圾的工作,2015年5月1日被告又将这份工作辞职。后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的母亲吵闹,为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检讨书”。2015年6月被告外出到广东务工,期间被告陆续汇过一点款项回家给原告,但双方在为一次儿子发烧所需医药费的事闹得很别扭。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新人有约”婚纱馆营业执照、零陵区环卫局的证明、双方的部分聊天记录、被告书写的“检讨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创业,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多次创业均不长久,未取得成效,恰恰说明被告是想办成和办好一件事的,其主观上积极向上的,不长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一味地归绺于被告,对此原告应多理解和支持,而不是责怪。虽然被告于2015年6月份因与原告的母亲发生口角后到外地务工,双方因此分居,但这是为生活所需,期间双方也因家庭琐事又发生过争执,但都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淑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紫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