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法执字第372-6号申请执行人周康铨。委托代理人朱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达斯,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陆文。申请执行人周康铨与被执行人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2015)隆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陆文在建设银行南宁城北支行营业部43×××38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0393.93元以及被执行人陆文在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隆安县管理部的公积金存款1000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陆文尚有部分义务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农行、工商行、信用联社、邮政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房产、工商、车管所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陆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廖胜旭
审判员 韦 革
审判员 黄日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燕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