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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刑初24号

陈杰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曾担任防城港市港口区农业局局长、港口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港口区扶贫办”)主任。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陆红莲,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及其辩护人陆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陈杰受贿犯罪的事实。被告人陈杰在担任港口区扶贫办主任期间,将港口区扶贫办的鸡苗采购业务交给马某经营,于2010年至2014年间先后5次收受马某的好处费共计20.28万元;将港口区范围内多条村屯道路硬化及城乡风貌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叶某甲,于2010年至2014年间先后8次收受叶某甲的好处费共计30万元;将3个村屯道路硬化扶贫建设项目发包给张某,于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3次收受张某的好处费共计8万元;将港口区公车镇冲孔村介排二组至大江边、介排河堤至四组沙石屯级道路路基建设项目发包给黄某乙,于2013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了黄某乙的好处费2000元。

二、被告人陈杰贪污犯罪的事实。被告人陈杰在担任港口区农业局局长期间,在没有具体组织实施农业扶持建设项目的情况下,以港口区农业局和防城港市港口区地产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地产机械公司”)名义签署两份虚假《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伪造相应的验收材料由时任港口区农业局两位副局长陈耀邦、简碧宇等人签字,港口区农业局于2009年1月7日将上述两笔项目工程款共计144900元支付到地产机械公司账户。同年1月9日,地产机械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从该公司账户中转144900元入其个人账户,又从其个人账户转87000元入陈杰账户,还分别取现金37900元和20000元交给了陈杰。陈杰从中分给陈耀邦、简碧宇每人各2万元(两人均已另案处理),并给了李某1000元,剩余钱款被陈杰个人侵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58.48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杰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共财物14.49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又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杰一人犯数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贪污罪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自己只贪污了87000元。且自己是在儿子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杰只收到了李某的87000元银行转账,没有证据证实李某确实将现金57900元交给了陈杰,对陈杰的贪污数额不应当认定为14.49万元;2、被告人陈杰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杰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杰受贿的事实1、被告人陈杰在担任港口区扶贫办主任期间,上级要求采购鸡苗免费发放给贫困村民进行饲养并下发了相应的专项扶贫资金,陈杰经人介绍认识了经营鸡苗购销生意的马某,并将港口区扶贫办的鸡苗采购业务交给马某经营,为此,陈杰于2010年至2014年间先后7次收受马某的好处费共计20.28万元;2、被告人陈杰在担任港口区扶贫办主任期间,该扶贫办组织开展港口区范围内多条村屯道路硬化及城乡风貌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陈杰经人介绍认识叶某甲,在陈杰的帮助下,叶某甲以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取得了港口区扶贫办的多个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陈杰于2010年至2014年间先后8次分别收受叶某甲的好处费共计30万元;3、被告人陈杰在担任港口区扶贫办主任期间,该扶贫办组织开展港口区范围内多条村屯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在陈杰的帮助下,张某分别以玉林市第一安装工程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或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取得了港口区扶贫办的3个村屯道路硬化扶贫建设项目,陈杰于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3次分别收受张某的好处费共计8万元人民币;4、被告人陈杰在担任港口区扶贫办主任期间,该扶贫办组织开展港口区公车镇冲孔村介排二组至大江边、介排河堤至四组沙石屯级道路路基建设项目,在陈杰的帮助下,黄某乙以防城港市防城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取得了该两条屯级道路路基建设项目,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陈杰于2013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了黄某乙的好处费2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港口区扶贫办关于鸡苗购销合同书、鸡苗发放清册、港口区扶贫办会议记录,证实了港口区扶贫办2010年至2014年鸡苗购销、发放情况。2、港口区扶贫办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证实了2010年至2015年4月,港口区扶贫办分别与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及玉林市第一安装工程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上述公司。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至2014年,为感谢陈杰让其经营港口区扶贫办的鸡苗采购业务,马某共送给陈杰好处费合计203450元。4、证人蒙某、黄某甲的证言,证实了马某于2012年至2014年分别向灵山县灵城镇春秋禽业孵化场、灵山县恒牧有限公司采购扶贫办需要的鸡苗数量。5、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叶某甲以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港口区范围内多条村屯道路硬化及城乡风貌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感谢陈杰的帮助,叶某甲多次送给陈杰好处费共30万元。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分别以玉林市第一安装工程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和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了3个村屯道路硬化扶贫建设项目,为感谢陈杰的帮助,张某三次送给陈杰好处费共8万元。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春节黄某乙为感谢港口区扶贫办给其结算工程尾款,送了2000元好处费给陈杰。8、被告人陈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0年至2014年,因港口区扶贫办的鸡苗采购业务,被告人陈杰收受马某好处费20.28万元;因港口区扶贫办的多条村屯道路硬化及城乡风貌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告人陈杰分别收受叶某甲好处费30万元、张某好处费8万元、黄某乙好处费2000元。

二、被告人陈杰贪污犯罪的事实被告人陈杰在担任港口区农业局局长期间,上级于2008年4月下发文件要求该局组织开展光坡镇大蚝流通协会的农业扶持建设项目并下发了专项资金15万元人民币,陈杰在根本没有具体组织实施该项目建设的情况下,以港口区农业局和地产机械公司名义虚假制作、签署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造价分别为75900元、69000元,并虚假制作了相应的验收材料由时任港口区农业局两位副局长陈耀邦、简碧宇等人签字,经陈杰在财务审批环节最后签字批准,港口区农业局于2009年1月7日将上述两笔项目工程款共计144900元支付到地产机械公司账户,2009年1月9日,由地产机械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从该公司账户中转144900元入其个人账户,李某从其个人账户又转87000元入陈杰账户。陈杰从中分给陈耀邦、简碧宇(两人均已另案处理)每人2万元。另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陈杰向港口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15万元,2016年2月1日、2月26日、2月28日、3月9日被告人陈杰分别向港口区检察院退赃2万元、5万元、3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流通协会海产品(大蚝)晒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竣工验收单及结算书,港口区光坡镇流通协会海产品(大蚝)库房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竣工验收单及结算书,港口区农业局相关扶持项目支付凭证,李某、陈杰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了港口区农业局与地产机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地产机械公司承建流通协会海产品(大蚝)晒场和库房的项目,港口区农业局已完成支付义务。2009年1月9日地产机械公司将14.49万元工程款转到李某的个人账户,同日李某将87000元转到陈杰的个人账户。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受叶某乙的指示,协助陈杰将农业扶持项目款14.49万元侵吞,其中87000元按照陈杰的要求转入其个人账户,57900元取现交给陈杰。3、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叶某乙出于熟人关系,帮助陈杰签订虚假建设工程合同,套取农业扶持项目款14.49万元。4、证人黄某丙、邓某的证言,证实了港口区农业局从未在红沙村建设大蚝收购晒场和库房的事实。5、另案被告人陈耀邦、简碧宇的证言,证实了二人为陈杰虚构的建设项目签字验收,帮助陈杰套取农业扶持项目款14.49万元,事后每人分得2万元。6、被告人陈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为套取农业扶持项目款14.49万元,被告人陈杰联合地产机械公司、陈耀邦、简碧宇等人伪造了虚假的农业扶持建设工程项目及验收材料等,但只收到李某的银行转账87000元,没有收到57900元现金。7、港口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违纪款收据、港口区检察院出具的赃款清单,证实了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陈杰向港口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15万元,随后被告人陈杰向港口区检察院共退赃20万元。本案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综合证据如下:1、港口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移送陈杰案件线索函、港口区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港口区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对被告人涉嫌受贿罪立案。2、被告人陈杰的户籍证明、港口区人大常委会的任免职文件,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陈杰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3、港口区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杰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杰经反贪局干警电话通知才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否认其有经济上的问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陈杰贪污数额是否是14.49万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人陈杰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陈杰只收到了李某87000元的银行转账,没有收到57900元现金,陈杰的贪污数额不能认定为14.49万元。经查,2009年1月9日地产机械公司收到了港口区农业局的农业扶持项目款14.49万元。至此,港口区农业局的14.49万元公共财物已经脱离单位,受到了地产机械公司的实际控制。因地产机械公司是被告人陈杰指定的农业扶持建设项目的合同相对方,14.49万元的公共财物受到了地产机械公司的实际控制,亦即受到了被告人陈杰的控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因此,被告人陈杰的贪污金额应当认定为14.49万元,对被告人陈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陈杰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人陈杰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陈杰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陈杰系在儿子的电话通知下到案的。但陈杰儿子在电话中亦告知陈杰,港口区检察院联系不上陈杰,特委托其通知陈杰到检察院说明情况。这与港口区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的“经我局干警电话通知,陈杰到我局接受调查”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杰是在港口区检察院的传唤下到案的,非主动到案。且案发前,港口区检察院已掌握被告人陈杰犯受贿罪的线索,对其侦查期间,发现其贪污罪的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陈杰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陈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58.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杰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杰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虚构农业扶持项目、伪造材料,非法套取项目款14.4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杰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杰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杰在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35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杰退出的赃款三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出的违法所得37.9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十份。

审 判 长  余 樊

代理

审判员  刘延龄

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青莲林佳宁法律依据: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坦白】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