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67号原告马瑛,女,汉族,1977年7月20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卢婷,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永海,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马瑛与被告江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瑛的委托代理人卢婷、被告江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瑛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又多次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14日归还本金。现借期已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该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72000元,并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永海辩称,20万元当时是原告投资到我钢材公司作为分红,后来因为不好算账,她就不投资了,就算借给我的,我一个季度付一次利息,利息三分。72000元是没有给我的,20万元没有转给我,这个是前面的钱,我已经还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原告从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6月14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一年利息72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将所欠一年的利息72000元计入本金,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瑛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元正,在2015年6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72000元,并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凭证证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因被告欠原告一年的利息72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在2014年6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时将该利息计入本金,但该利息的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年利率不能超出24%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重新出具借条将利息计入借条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故原告主张的本金应当剔除超出部分。剔除后的本金应当为248000元。被告主张已将本金200000元归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在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江永海清偿原告马瑛人民币248000元,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971元,由被告江永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美娥
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
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崔世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