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222号
原告:孙奎,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洪旗,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孙奎与被告孙洪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蒋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期为三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1.5%计息,直至还清时止。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不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因购车付首付款从原告处借款38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中约定,该款3个月之内付清免利息,如逾期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2016年5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3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约定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洪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洪旗欠原告孙奎的借款3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孙洪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祝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魏广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立案庭;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