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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刑初234号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兴化市安丰镇多次盗窃,窃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623元,分述如下:1、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兴化市安丰镇振安南路左某经营的“香巴辣”烧烤店内,窃得人民币240元。2、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兴化市安丰镇镇振安南路陆某经营的新天地文印室内,窃得人民币260元。3、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兴化市安丰镇塘港桥河东路南崔某经营的鸭血粉丝店内,窃得白色VIVO手机(串号为864855026215584)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4、2015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兴化市安丰镇王某甲家,窃得人民币2460元。5、2015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兴化市安丰镇农科加油站北侧路东丁某经营的金康达蟹饲料店内,窃得黑色苹果4S手机(串号013144008108996)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元。6、2015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兴化市安丰镇帝都大酒店对面王某乙经营的小商店内,窃得软中华香烟7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元。7、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将徐某停放在兴化市安丰镇振安南路6幢一单元楼下的台铃牌电动车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8、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兴化市安丰镇邢某经营的帝都大酒店内,窃得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有赃款赃物均已被兴化市公安局发还或由被告人李某甲近亲属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3、证人孙某、智某、李某乙、智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丁某、徐某、崔某、王某甲、左某、王某乙、陆某、邢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8、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帝都大酒店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本案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贪图物质享受,存在不劳而获思想,加之家庭管教不力,因而犯罪,希望今后能真正吸取教训,学习一技之长,勤劳致富,争取成为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教育、挽救犯罪青少年,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庆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张欣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