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复1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负责人刘静,职务,行长。申请执行人王向东,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周辉元,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执行人江西省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都昌县。法定代表人占和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执异字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又规定,执行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应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就江西省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行中的账户(36001858500052507877)为保证金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应扣划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执行法院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以撤销原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执异字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 珂
代理
审判员 郭小玲
代理
审判员 王财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诗雨